【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王平波、何小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波,男,1968年9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培,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圆,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雄波,男,1967年4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平波因与被上诉人何小培、原审被告王雄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平波、被上诉人何小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军、董思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雄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王平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小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小培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物业所有权是等额按份共有物业,不存在析产可能。王平波与王雄波分别是二个独立经济个体,各自有家庭子女,并非诉讼物业的家庭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及《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可以确定,涉案物业是等额按份共有。本案中,何小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物业是共同共有;二、何小培无权对王平波所有的涉案物业份额提起诉讼,王平波与何小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王平波在涉案物业的份额,何小培无权过问及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何小培答辩称:我方于2008年查封涉案房屋并要求越秀法院对涉案房屋王雄波所占的产权份额进行处分,因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告知涉案房屋尚未进行分割,占有部分属于共同共有,不能对王雄波占有部分进行拍卖,要求我方提起析产诉讼。我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一审,确认王雄波、王平波各占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与王平波所述的等额按份共有产权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王平波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王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2016年6月12日,何小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王雄波与王平波拥有的广州市越秀区XX路203号1112房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王平波、王雄波于1998年10月向广州市祥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广州市XX路203号1112房,并登记在王平波及王雄波名下,为共同共有。2007年,何小培以王雄波拖欠借款不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出具(2007)越法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雄波应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须支付利息等。因王雄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何小培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询,王雄波除涉讼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何小培曾要求王平波、王雄波确认涉讼房屋中的各自财产份额,但未果。

王平波、王雄波一审无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的(2007)越法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记载:一、王雄波应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十万元给何小培,并支付从200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利息(以十万元为本金,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2901.5元,由王雄波承担。王雄波应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诉讼费2901.5元迳付给何小培。

因王雄波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何小培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越法执字第1985号执行裁定书,记载: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5月2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广州市XX路203号1112房。因该房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银山支行,暂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表示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无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该院(2008)越法执字第1985号案件本次执行。

广州市XX路203号1112房的所有权现登记在王平波、王雄波名下,为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现因王雄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何小培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平波、王雄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位于广州市XX路203号1112房由王雄波、王平波各占1/2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王雄波、王平波各负担7183元。

经二审审查,王平波对“广州市XX路203号1112房的所有权现登记在王雄波、王平波名下,为共同共有”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为等额按份共有。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平波提交了查册时间为2018年5月2日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涉案房屋交易日期2004年12月20日,产权人:王平波,占有部分:共有(共有权人);产权人:王雄波,占有部分:共有(所有权人);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等额按份共有,并非共同共有。何小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查册表只是记载“占有部分:共有”,并无确认权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涉案房屋为王平波、王雄波共有,没有确定各自的占有份额。现王平波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与王雄波等额按份共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王雄波亦无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现何小培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本案析产诉讼,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由王平波、王雄波各占1/2产权份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王平波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3元,由上诉人王平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培娟

审判员闫娜

审判员黄春成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