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现因王雄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何小培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平波、王雄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位于广州市XX路203号1112房由王雄波、王平波各占1/2产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王雄波、王平波各负担7183元。
经二审审查,王平波对“广州市XX路203号1112房的所有权现登记在王雄波、王平波名下,为共同共有”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为等额按份共有。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平波提交了查册时间为2018年5月2日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涉案房屋交易日期2004年12月20日,产权人:王平波,占有部分:共有(共有权人);产权人:王雄波,占有部分:共有(所有权人);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等额按份共有,并非共同共有。何小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查册表只是记载“占有部分:共有”,并无确认权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