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7 0:00:00

刘明龙与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龙,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上陵村1组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高槽村别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665378905C。

法定代表人:钟顺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明龙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汉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被上诉人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明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错误保全造成的财产损失434777.3元。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申请查封上诉人财产明显是恶意的,被上诉人的申请查封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处置该房产以及运用该房产进行融资和出租,其查封行为与造成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明龙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错误保全造成的财产损失434776.3元,评估费用9000元,合计4437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刘明龙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就此作出(2015)广汉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9月13日,一审法院就(2015)广汉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出具生效证明,证实该判决已生效。其后,被告小汉融资担保公司就此案申请再审,2017年5月23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6民申13号民事裁定;驳回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案件诉讼期间,2015年5月26日,小汉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5)广汉执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刘明龙所有的位于广汉市小汉镇东兴街及步行街营业房[(证号:广权证号2012042800030、建筑面积506.92平方米),(证号:广权证号2012051400610、建筑面积为205.58平方米),(证号:广权证号2012051400566、建筑面积为94.10平方米]的处分权。

2016年10月31日,刘明龙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广汉执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刘明龙所有的位于广汉市小汉镇东兴街及步行街营业房[(证号:广权证号2012042800030、建筑面积506.92平方米),(证号:广权证号2012051400610、建筑面积为205.58平方米),(证号:广权证号2012051400566、建筑面积为94.10平方米]的处分权的查封、冻结。

2016年10月28日,原告刘明龙委托四川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刘明龙所有的位于广汉市小汉镇步行街上述保全涉及的营业房806.60平方米及属原告刘明龙所有的其余住宅性房产1381.82平方米,共计2188.42平方米进行评估估价,评估总价为5057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仍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财产保全中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申请人是否申请错误为前提。在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刘明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刘明龙确系四川省广汉市兴鹏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为维护自身权益,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向法院申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并无错误,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就此要求被告小汉融资担保公司承担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况且,该院于2016年7月20日对上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广汉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于2016年9月13日对此出具生效证明。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明龙对此均知晓,原告刘明龙本可以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依法向法院就财产保全行为申请复议,以解除财产查封,而其并没有申请复议,至该案件审理终结、该院出具生效证明后,原告刘明龙仍怠于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相反,原告刘明龙籍此委托四川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涉及的营业房(本院查封、冻结房产的建筑面积为806.60平方米)、住宅(未查封、冻结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381.82平方米)一并评估作价后,再行向该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原告刘明龙就此主张保全措施产生的财产损失与其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具有因果关系,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原告刘明龙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申请财产保全中是否构成“申请有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保全被申请人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对方申请保全的行为,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申请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申请保全行为的错误属性。对此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言,该四项要件必须同时成立,缺一不可。

本案中,基于上诉人主张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故对本案责任成立要件的理解与把握,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以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原则,以主观上无过错为例外。关于例外情况,又以法律明确规定为要件。其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全申请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保全行为引起的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故由此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在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确系四川省广汉市兴鹏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为了保障其诉讼后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即被上诉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基于已有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最终判决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故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在主观上恶意申请保全。其次,虽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土地、房屋采取保全措施限制了物权的变动,但不影响其占有、使用、出租的权利,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的保全行为与房屋不能出卖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申请保全行为并未给上诉人财产造成损害。最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申请保全的行为提出异议,也未向一审法院告知其房屋需要出售的事实。并且在2016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也出具了生效证明。上诉人刘明龙对案件的结果已经知晓,其本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但其并没有申请。然而,上诉人刘明龙在2016年10月28日委托四川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涉及的营业房(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房产的建筑面积为806.60平方米)、住宅(未查封、冻结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381.82平方米)一并评估作价后,再行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上诉人刘明龙所主张保全措施产生的财产损失与其怠于行使解除保全措施具有因果关系,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所提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错误保全造成的财产损失434777.3元,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2元,由上诉人刘明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格林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杨轩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