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明龙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错误保全造成的财产损失434776.3元,评估费用9000元,合计4437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刘明龙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就此作出(2015)广汉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9月13日,一审法院就(2015)广汉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出具生效证明,证实该判决已生效。其后,被告小汉融资担保公司就此案申请再审,2017年5月23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6民申13号民事裁定;驳回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案件诉讼期间,2015年5月26日,小汉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5)广汉执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刘明龙所有的位于广汉市小汉镇东兴街及步行街营业房[(证号:广权证号2012042800030、建筑面积506.92平方米),(证号:广权证号2012051400610、建筑面积为205.58平方米),(证号:广权证号2012051400566、建筑面积为94.10平方米]的处分权。
2016年10月31日,刘明龙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广汉执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刘明龙所有的位于广汉市小汉镇东兴街及步行街营业房[(证号:广权证号2012042800030、建筑面积506.92平方米),(证号:广权证号2012051400610、建筑面积为205.58平方米),(证号:广权证号2012051400566、建筑面积为94.10平方米]的处分权的查封、冻结。
2016年10月28日,原告刘明龙委托四川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刘明龙所有的位于广汉市小汉镇步行街上述保全涉及的营业房806.60平方米及属原告刘明龙所有的其余住宅性房产1381.82平方米,共计2188.42平方米进行评估估价,评估总价为5057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仍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财产保全中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以申请人是否申请错误为前提。在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刘明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刘明龙确系四川省广汉市兴鹏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为维护自身权益,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向法院申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并无错误,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就此要求被告小汉融资担保公司承担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况且,该院于2016年7月20日对上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广汉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德阳市小汉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于2016年9月13日对此出具生效证明。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明龙对此均知晓,原告刘明龙本可以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依法向法院就财产保全行为申请复议,以解除财产查封,而其并没有申请复议,至该案件审理终结、该院出具生效证明后,原告刘明龙仍怠于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相反,原告刘明龙籍此委托四川正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涉及的营业房(本院查封、冻结房产的建筑面积为806.60平方米)、住宅(未查封、冻结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381.82平方米)一并评估作价后,再行向该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原告刘明龙就此主张保全措施产生的财产损失与其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具有因果关系,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原告刘明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