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3 0:00:00

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与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江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芳,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兴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林,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江油公司)与被告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星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钢江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斌与被告晓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攀钢江油公司诉称,晓星公司实施了错误的超额诉讼保全行为,给其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且晓星公司对攀钢江油公司的超额冻结具有主观恶意,故请求被告晓星公司支付因超额保全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272803元。庭审中,原告攀钢江油公司陈述,本案诉讼请求具体金额的计算依据是:晓星公司起诉的金额与省高院终审判决金额之间的差额356.672万元作为本金,从2015年5月20日(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账户的日子)起计算到2017年3月31日(解封日期,实际是在2017年4月10日解封,起诉时取整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之差作为利率计算利息。

攀钢江油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

一、营业执照,欲证明主体资格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很强的债务履行能力。

二、民事起诉状、《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2014)绵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16)川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在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其购买备件损失大小的情况下,直接以购买备件的金额作为全部的损失金额,完全不考虑备件自身的价值,人为加大起诉金额,致使一审、二审判决金额与其起诉金额739.480663万元相差巨大,被告的起诉不认真、不严谨,带有明显的恶意。

三、(2015)绵民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告从2015年5月21日已实施保全行为。

晓星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证明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证明其经营情况良好有异议,不能证明;如果认为没有保全的必要当初对方公司完全可以提出异议。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正好说明我方公司是正常合理合法的诉讼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正好说明我们的保全是正当的,也证明我方是提供的自有资产做担保。

同时,原告申请调取了该案进行保全的卷宗,欲证明本院基于对方的申请对其资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金额为70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晓星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我方申请保全是正当的行为。1.我方在合同中的行为是正常的,没有过错,一、二审已经确认是对方公司迟延履行义务,我方公司有合同解除权,合同也约定合同解除后对方有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对损失的赔偿在二审判决中确认了,我方公司采购的元部件是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因此就产生的费用和利息进行主张是正常的行为。在二审判决中是以酌定的方式确认对方的赔偿金额,我方公司提出的赔偿是合理的,仅仅是二审法院处理的不同造成的。2.二审事实上改变了一审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因此我方没有问题。3.对方认为其公司经营状况好,没有保全的必要,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不能因为被申请人的性质而决定不保全。4.我方公司申请保全提供了自有资产担保,我方也是承担了一定的损失的。5.在承揽合同中对方公司也没有就法院的保全行为提出任何异议。我们认为对方公司没有什么实际损失,冻结其账户里的金额,银行对其利息是连续计算的。因此我方公司不构成侵权行为,请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晓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攀钢江油公司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一致,欲证明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恶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晓星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攀钢江油公司〔(2014)绵民初字第53号〕,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攀长特新建35KV区域变电所工程7台主变压器设备承包合同》;2.返还履约保证金89.58万元;3.返还资料保证金53.748万元(其中含45.6万元质保金);4.赔偿经济损失596.152663万元;5.诉讼费由攀钢江油公司承担。2015年8月27日,本院(2014)绵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晓星公司解除《攀长特新建35KV区域变电所工程7台主变压器设备承包合同》的合法效力;二、攀钢江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晓星公司履约保证金89.58万元、资料保证金53.748万元(其中含45.6万元质保金);三、攀钢江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晓星公司经济损失70490.26欧元、人民币14万元;四、驳回晓星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晓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终1219号终审判决,判决:“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确认晓星公司解除《攀长特建35KV区域变电所工程7台主变压器设备承包合同》的合法效力;攀钢江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晓星公司履约保证金89.58万元,资料保证金,53.748万元(其中含45.6万元质保金);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攀钢江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晓星公司经济损失70490.26欧元、人民币14万元;驳回晓星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三、攀钢江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晓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四、驳回晓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564元、保全费5000元,由晓星公司负担13714元,攀钢江油公司54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7.95元,由晓星公司负担9370元,攀钢江油公司37477.95元。”2017年4月6日,攀钢江油公司履行了判决。该案中,晓星公司起诉金额为7510218.58元(含诉讼费、保全费),履行金额为3525607.95元,差额为3984610.63元。

(2014)绵民初字第53号案件保全的相关卷宗材料反映:2015年5月21日,晓星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依法查封、冻结攀钢江油公司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700万元。同日,本院(2015)绵民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晓星公司提供的自有担保财产……二、冻结攀钢江油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6月15日,本院冻结了攀钢江油公司的银行账号(开户行:工行江油三合支行;账号:2308422609022101065;冻结资金700万元)。2017年4月10日,晓星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其提供的担保财产及对攀钢江油公司财产的保全;次日,本院做出(2015)绵民保字第1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攀钢江油公司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晓星公司提供的自有担保财产的查封……”2017年4月17日,本院解除了对攀钢江油公司银行账号的冻结。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5%。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6%;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晓星公司在(2014)绵民初字第53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

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法院将来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保全是诉讼当事人的重要诉权,为保障当事人诉权,只有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结合本案,晓星公司因攀钢江油公司违约主张赔偿,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晓星公司作为变压器的专业生产厂家,对其在履行与攀钢江油公司签订的《攀长特新建35KV区域变电所工程7台主变压器设备承包合同》过程中采买的元部件哪些只能专用、哪些可以另行使用以减少损失应当有充分的认识,故其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以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不是随意提高诉讼标的、查封对方财产。因此,晓星公司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原告起诉请求按本金356.672万元计算利息,该金额低于实际晓星公司起诉金额与履行金额的差额,就原告处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应当为本院冻结原告账户和解除冻结的时间,即2015年6月15日和2017年4月17日,原告自愿算至2017年3月31日,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735元。

二、驳回原告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2元,由被告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稼旺

审判员伍静

审判员廖小军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