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旷远生物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基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
法定代表人:黄昭熹,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普芮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诉人苏州旷远生物分子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世基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普芮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州旷远生物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根据涉案专利“用于药物不良反应的危险率评估”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在上海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案应由涉案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
被上诉人世基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普芮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实施了擅自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独占许可权的产品的行为。原审被告上海普芮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实体审理范畴,与管辖权异议审查无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苏州旷远生物分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陶 冶
审判员 朱佳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尔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