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5 0:00:00
王金兰与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十一社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兰,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十一社,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
代表人:徐忠礼,社主任。
上诉人王金兰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十一社(以下简称西台子村十一社)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金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金兰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由于西台子村十一社在起诉王金兰的另案诉讼中将王金兰的款项118559.16元予以保全冻结,导致王金兰不能及时领取该款,从而支付了高额的借款利息。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需要通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西台子村十一社起诉王金兰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西台子村十一社败诉,这就意味西台子村十一社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王金兰造成经济损失,西台子村十一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范畴,应当适用过错原则。西台子村十一社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由于其主观过错,给王金兰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王金兰遭受的损失与西台子村十一社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西台子村十一社应当对因其财产保全不当给王金兰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理由不当,没有法律依据。
西台子村十一社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台子村十一社赔偿王金兰经济损失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西台子村十一社起诉王金兰与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民委员会。经审理,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吉0282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驳回桦甸市永吉街道西台子村十一社的诉讼请求。西台子村十一社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吉02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驳回西台子村十一社的上诉,维持原判。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吉0282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一、冻结王金兰在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处待领取的执行款118559.1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冻结期间停止支付;二、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逾期未到人民法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吉0282民初1651号之一民事裁定,内容为:解除对王金兰在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处待领取的执行款118559.16元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只有财产保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构成申请有错误,而不应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依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被保全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被保全财产,仅以裁判结果作为是否赔偿的依据,违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实际上也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保全制度的宗旨不符。因此,并不是申请人败诉就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案中,西台子村十一社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该保全申请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同时,王金兰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王金兰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其主张的所谓的损失。综上所述,王金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金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在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时,人民法院仅需对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进行审查,之后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即仅为程序性审查,而无需判断申请人是否能够胜诉。同理,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其正当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具有法律依据,但申请人是否可以胜诉,在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是不确定的。本案案由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存在侵权行为,2.行为人有过错,3.存在损害后果,4.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西台子村十一社另案起诉王金兰,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系西台子村十一社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并无证据证明西台子村十一社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故西台子村十一社虽然败诉,但其提起诉讼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另外,王金兰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其钱款后,完全可以提供担保以解除冻结,亦可针对财产保全申请复议,但王金兰并未采取上述措施,也是导致其钱款被冻结不能支取的原因,王金兰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其主张的损失的发生。即使认定西台子村十一社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责任,王金兰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王金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西台子村十一社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王金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刚
审判员付广
审判员郝奇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常芳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