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宏维农民专业合作联社与熊爱辉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安市宏维农民专业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郝立文,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爱辉,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杨桂荣,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靳玉峰,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金辉,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马金龙,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郑海涛,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夏维明,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张俊林,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北安市三辉现代农机合作社。
负责人:熊爱辉,职务理事长。
原告北安市宏维农民专业合作联社与被告熊爱辉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放弃除熊爱辉以外的对其他被告的起诉。原告诉讼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爱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熊爱辉给付欠款1991075.1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2720.00元和申请保全费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熊爱辉为负责人的北安市三辉现代农机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其承包的土地有偿转让给原告,约定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流转费、种子、化肥等资金,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熊爱辉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1991075.12元。熊爱辉个人于2017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经原告催款,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1张、土地流转合同1份。旨证明,被告熊爱辉个人给原告出具欠据及被告欠款数额和产生欠款的原因。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可以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熊爱辉为负责人的北安市三辉现代农机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其承包的土地有偿转让给原告,约定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流转费、种子、化肥等资金,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熊爱辉经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1991075.12元。熊爱辉个人自愿于2017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经原告催款,被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991075.12元及诉讼费22720.00元和申请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在庭审前自愿放弃除熊爱辉以外的被告杨桂荣、靳玉峰、金辉、马金龙、郑海涛、夏维明、张俊林、北安市三辉现代农机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爱辉为负责人的北安市三辉现代农机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后,原告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经结算被告熊爱辉个人自愿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承认欠款事实。原告依此向被告主张债权合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为凭,原告主张债权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自愿放弃除熊爱辉以外的对其他被告的起诉是原告的合法权利,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熊爱辉给付欠款1991075.12元及诉讼费22720.00元和申请保全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99107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0.00元及申请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熊爱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
审判长王春胜
人民陪审员杨海鹰
人民陪审员隋淑琴
二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