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徐智勇与被告上官娜娜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0日,原告徐智勇与被告上官娜娜的婚生子出生于十堰市妇幼保健院。2015年12月18日,十堰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编号为P420608068,新生儿姓名上官轩龙,性别男,出生时间2015年10月10日9时16分,母亲姓名上官娜娜,父亲姓名徐智勇,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均为居民身份证。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上官娜娜向十堰市公安局东岳路派出所婴儿出生登记,在《新生儿基本信息登记表》上新生儿姓名为上官轩龙,新生儿父亲为徐智勇,母亲为上官娜娜,被告上官娜娜在该登记表申报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上官轩龙落户在被告王平户口薄上,与户主关系为外孙子,公民身份证编号,于2015年12月18日出生申报。
另查明,截止本案庭审时止原告徐智勇与被告上官娜娜尚未离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徐智勇与被告上官娜娜婚生子能否随母亲姓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该规定是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法律规范,不限定公民姓氏必须随母姓或随父姓,仅仅是提示公民在决定姓氏的时候可以使用父母任意一方的姓氏。本案中,原告徐智勇与被告上官娜娜婚生子随母亲姓,即“上官”,取名上官轩龙,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告徐智勇与被告上官娜娜婚生子,取名上官轩龙,没有随父姓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的缩写,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我国现行法上所称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本案中,原告徐智勇与被告上官娜娜婚生子,取名上官轩龙,随母亲姓,没有随父姓,即不违背“公序”,也没有违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等,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徐智勇的“认定被告上官娜娜擅自对孩子姓名权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行为”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徐智勇与被告上官娜娜婚生子,取名上官轩龙,是否被告上官娜娜的单方行为的问题。
经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在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提出:“各地要坚决落实由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是特定法律规范进行授权的结果,《出生医学证明》是对出生事务进行管理的一种措施,是履行卫生公共行政职能的一种表现。本案中,十堰市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办理须知》上告知,“需携带资料新生儿父母双方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特别提醒“须婴儿父母本人来办理,若非本人办理,须携带婴儿父母委托书”,可以推断该院出具上官轩龙《出生医学证明》是经过持有新生儿父母双方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办理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十堰市公安局《户籍管理便民服务卡―婴儿出生登记》上所需材料为:一是婴儿父母(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是结婚证;三是《出生医学证明》;四是派出所还要查验《生育服务证》等,以及公安机关实际上将上官轩龙落户在被告王平户口簿上,也可以推断经过持有新生儿父母双方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的。本院认为,《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居民户口簿》上均记载原告徐智勇与被告上官娜娜婚生子姓名为上官轩龙,具有公信力,推定该姓名是原告徐智勇与被告上官娜娜合意而确定的姓名。3、原告徐智勇在庭审中提供有关证据,说明在小孩取名上,原、被告双方经过了沟通与协商,但最终未取小名为“朝阳”、姓名为“徐昭阳”。综上所述,原告徐智勇的“停止原告孩子上官轩龙姓名的称谓”、“明确孩子的小名叫朝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婚生子姓名变更问题。
经查,如需要变更婚生子姓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以及第十八条第(一)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办理。原告徐智勇的“命名或变更孩子户口本上的姓氏为徐”、“命名或变更孩子户口本上的姓名为徐昭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上官娜娜、王平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1、原告徐智勇与被告上官娜娜婚生子,取名上官轩龙,并不能影响原告徐智勇与婚生子的关系,且实际也没有损害原告徐智勇的利益,故被告上官娜娜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原告徐智勇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平在原告徐智勇与被告上官娜娜婚生子的取名问题上存在关联,故被告王平不构成侵权。原告徐智勇的“两被告以书面方式给原告就侵犯原告对孩子姓名命名权的行为道歉,并保证不得有下一次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