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广州市联顺老爷车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联顺老爷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95号1401房。

法定代表人戴仁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屯门龙门路龙门居14座3楼H室。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联顺老爷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联顺老爷车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2341号关于第11175041号“CLASSIC’SCA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老爷车伟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顺老爷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老爷车伟林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联顺老爷车公司就第11175041号“CLASSIC’SCAR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部分与第889280号图形商标、第3142528号图形商标、第909203号图形商标、第3028282号图形商标(统称引证商标一)的图形、第529328号“老爷车LAOYECH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均为抽象的车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引证商标二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已作出上述认定,且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联顺老爷车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对其已有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原告持有第1298577号、第8309956号“英豪车YINGHAOCHE及图”和第3001175号、第8704443号“classic’scar”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经使用已获一定知名度,已与原告建立对应关系,诉争商标是对上述在先商标进行重组后的延续性注册,原告在先商标的商业信誉应当得以延续。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1、根据在先生效裁决认定标准,包含诉争商标图形部分的第8309956号“英豪车YINGHAOCHE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英豪车”,与本案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与诉争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第3001175号“classic’scar”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依据相同标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根据在先生效判决认定标准,图文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系显著识别部分,本案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CLASSIC’SCAR”,该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3、抽象的汽车图形本身显著性较弱,且在先已有多枚汽车图形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获准注册,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第三人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老爷车伟林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1175041号“CLASSIC’SCAR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联顺老爷车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T恤衫、针织服装、鞋、袜、帽、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889280号、第3142528号、第909203号和第3028282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上述商标的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人均为老爷车伟林公司,目前均为在专用权期限内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第529328号“老爷车LAOYECHE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老爷车伟林公司于1989年10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19日。

在法定异议期内,老爷车伟林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以及老爷车伟林公司在国内外注册的其他商标的商标信息;

2、老爷车伟林公司所有的第889295号“老爷车”商标及本案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行政裁决;

3、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材料;

4、老爷车伟林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5、能够证明老爷车伟林公司商标被侵权及受保护情况的相关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决定书。

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45543号关于第11175041号“CLASSIC’SCA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老爷车伟林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注册。

联顺老爷车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的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复审阶段,联顺老爷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联顺老爷车公司主张为其在先商标的第1298577号、第8309956号商标等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2、联顺老爷车公司所获荣誉证书、网站宣传及媒体报道材料、部分专卖店照片及产品图片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

2016年8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行政诉讼阶段,联顺老爷车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第25类商品上已注册的汽车图形商标的详细信息;

2、认定联顺老爷车公司注册的“英豪车及图”“CLASSIC’SCAR”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相关行政决定、裁定;

3、联顺老爷车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4、老爷车伟林公司申请注册“CLASSIC’SCAR”系列商标的信息;

5、(2016)京行终755号、(2016)京行终2526号、(2016)京73行初34号行政判决。

经查,第1298577号“英豪车YINGHAOCHE及图”商标的申请日为1998年4月30日,核准注册日为1999年7月28日;第8309956号“英豪车YINGHAOCHE及图”商标的申请日为2010年5月19日,核准注册日为2011年8月21日;第3001175号“Classic’scar”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10月22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12月7日;第8704443号“CLASSIC’SCAR”商标的申请日为2010年9月27日,核准注册日为2011年10月14日。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联顺老爷车公司。

另查,老爷车伟林公司注册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老爷车LAOYECHE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曾于2008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庭审中,联顺老爷车公司认可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形,在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的证据仅为联顺老爷车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45543号不予注册决定、老爷车伟林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联顺老爷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类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显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的标识由英文文字“CLASSIC’SCAR”及抽象的古典汽车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的标识均为抽象的古典汽车图形,引证商标二的标识则由汉字“老爷车”、对应拼音“LAOYECHE”及抽象的古典汽车图形构成。在诉争商标的标识中,图形部分与英文文字部分大小比例相近,且图形部分易被识别为汽车这一日常生活中的常见事物,考虑到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相比中文文字,商标标识中的英文文字更难成为呼叫和识别的首要甚至唯一部分,故应认定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均为显著识别部分。原告虽主张根据在先判决应认定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为英文文字“CLASSIC’SCAR”,但他案商标的具体情形与本案诉争商标尚有差异,他案中判断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标准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诉争商标。鉴于作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各引证商标的图形均系以抽象线条勾勒手法表现的古典汽车,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对其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所主张的经在先行政裁决认定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第8309956号“英豪车YINGHAOCHE及图”商标及第3001175号“classic’scar”商标的标识与本案诉争商标不尽相同,其他已注册的汽车图形商标标识与本案诉争商标亦各有区别,上述行政裁决的认定结论和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情形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关于原告称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于第25类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298577号、第8309956号、第3001175号、第8704443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一节,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当然,如果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相联系,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本案中,原告确认其提交的证明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仅为原告所获部分荣誉证书,而该证据并不明确体现任何商标的使用或宣传情况,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注册的四枚商标经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并使其商誉能延及至诉争商标。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提出异议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适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联顺老爷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联顺老爷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联顺老爷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香港老爷车伟林国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锦川

法官助理刘欣蕾

人民陪审员韩树华

人民陪审员李楠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