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马晓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吕义雄,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孙心明,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心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海地区不是本案网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被控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将收货地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心明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记载了其通过互联网购买并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述初步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汕头市奥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陶 冶
审判员 朱佳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尔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