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旧墟村44号404。

审理经过

投资人:陈伟宏,负责人。(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丹,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梁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深圳市鹰达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荔丰路东四巷5号103。

法定代表人:蒋光太,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谭利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诉称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87297号关于第12343547号“海鸥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做出时间:2017年7月1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12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3月13日。

被告在被诉裁定中认为:第12343547号“海鸥源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海鸥源”及图形部分组成,其与第1472045号“FALC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570674号“FALC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618466号“SINOFALCO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图形近似,且图文组合排列形式近似,鉴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外文,在中文使用环境下,其商标的图形部分更具有显著性,加之双方商标商品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发生误认等侵权纠纷,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及整体构成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第一,诉争商标“海鸥源及图”系原告独创,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指向、读音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发生的其他纠纷,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应予以考虑。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第二,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建立较高知名度,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和客户群体,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将增加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混淆的可能性。而实际上已多次发生第三人与原告就相关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侵权纠纷。综上,诉争商标应被宣告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343547。

3.申请日期:2013年3月28日。

4.专用期限: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制动液;油类用化学添加剂;脱模制剂;防水垢剂;生产加工用去污剂;乳化剂;液压循环用传动液。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曹晓梅。

2.注册号:1472045。

3.申请日期:1999年7月6日。

4.专用期限: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工业化学品;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液压系统用液体;制动液;自卫用化学制剂;脱模制剂;防水锈剂;生产加工用去垢剂;乳化剂。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曹晓梅。

2.注册号:8570674。

3.申请日期:2010年8月13日。

4.专用期限: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工业化学品;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液压系统用液体;制动液;油类用化学添加剂;脱模制剂;防水锈剂;生产加工用去垢剂;乳化剂。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曹晓梅。

2.注册号:4618466。

3.申请日期:2005年4月22日。

4.专用期限: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0114):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防(除)水锈剂;工业化学品;脱模制剂;液压系统用液体;引擎脱碳化学制剂;制动液;自卫用化学制剂;生产加工用去垢剂;研磨剂(和研磨剂配用的辅助液);工业用亮色化学品;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品。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内,第三人共提交了五组证据。其中包含商评字[2013]第137296号“关于第7078957号HAIO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37296号裁定)复印件。根据第137296号裁定记载,该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亦采用了本案诉争商标的海鸥造型,且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的组合形式均为上下并列排布且均加有分割条纹。此外,该案中引证商标一至三与本案中的三引证商标亦一一对应。该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对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由中文“海鸥源”与主体为展翅飞鸟的图形部分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FALCON(意为‘猎鹰’)”(引证商标一、二)或“SINOFALCON(意为‘中国猎鹰’)”(引证商标三)与主体为展翅飞鸟的图形部分组成。经整体对比可知,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部分含义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引证商标文字均为外文文字,且文字“FALCON”、“SINOFALCON”并非常用词汇,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并不容易认读和记忆,因而图形部分对于识别商品来源具有重要作用。且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飞鸟图形部分占有较大比例,具有比较突出的视觉效果。从图案形状上看,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皆为飞鸟图形,飞鸟轮廓均由线条勾勒,均有完整的头、身、翅、爪部分,详略表现度差异不大,鸟身与翅膀以及双翅展开的角度极为近似。从图形整体布局上看,诉争商标中的飞鸟部分与文字的组合形式均为上下并列排布且都在文字下方加有分割条纹,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由第三人提交的第137296号裁定的内容可知,该案中争议商标亦由原告申请注册,其图形部分采用了本案诉争商标的飞鸟造型,且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的组合形式均为上下并列排布且都加有分割条纹。在该争议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而未予核准注册之后,原告仍申请图案、布局均类似的本案诉争商标的行为亦难谓善意,其利用诉争商标攀附第三人引证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

综上所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形。被告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海鸥源精细化工贸易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颖

人民陪审员燕云

人民陪审员O桂玲

法官助理李婉星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