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3 0:00:00

原告昆明三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福保文化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三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霖,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妍妤,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福保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印、李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及附楼。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鑫,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三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保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被告福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福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福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合公司诉称:原告因被告福保公司拖欠工程款,通过一审、二审、再审诉讼,案件已于2009年结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福保公司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该案恢复执行后,被告福保公司为了继续拒付工程款,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恶意提起(2015)官民一初字第3464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被告福保公司明知涉案工程没有任何报建手续和资料,在审理时提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递交了年收入数千万元的证明和日收入130000余元的税务报表用以索赔。滥用财产保全权利,申请将其交到法院的执行款予以冻结,并以被告诚泰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提供担保,官渡区人民法院据此冻结了福保公司交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1300000元。由于被告福保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上述执行款的查封。综上,被告福保公司明知其建设工程属于不法建筑物,恶意提起诉讼并提供虚假证据,滥用财产保全和司法鉴定权利,目的是抗拒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给原告带来名誉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被告福保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进行处罚和赔偿。被告诚泰公司系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保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82220.55元(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福保公司赔偿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8000元,住宿费、餐费、交通费12143元;3.被告诚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福保公司、被告诚泰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保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判决结果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提起诉讼是没有过错的,当事人的判断与法院的裁判结果有差异不代表我方存在通过保全损害三合公司财产的故意或过失,我方依法行使权利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必要聘请省外的律师,故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经按照规定提交保函,由被告诚泰公司提供担保,故即使有损失也应由被告诚泰公司承担。

被告诚泰公司答辩称:三合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被告福保公司并未恶意诉讼,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原告不存在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再审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执恢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欲证实(2015)官民一初字第3464号案件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与彩板螺钉等问题已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进行了认定与处理,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福保公司为了拒付工程款,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提供虚假证据,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3.税务证明、税务报表(复印件),欲证实福保公司在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第3464号案中提出其每年利润有数千万元,日收入为131875.233元;4.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南分公司保险单,欲证实诚泰公司为福保文化城提供财产保全担保;5.福保文化城2015年审计报告(复印件),欲证实福保公司拒绝履行(2009)云高民再审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提供了与此前诉讼举证内容完全相反即年亏损13050000余元的证据;6.关于福保温泉水世界相关规划问题的回复,欲证实三合公司与福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无报建手续,系不法建筑物;7.(2015)官执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实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财产保全,查封了福保公司交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1300000元;8.(2015)官执保字第1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实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对上述执行款的查封;9.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票据62张,欲证实因福保公司恶意诉讼和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福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其在该案中不存在滥用诉权和重复诉讼的问题;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5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4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8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认可,增值税发票的名称均是三合公司,并不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费用,机票载明的飞行信息不是在昆明与长沙之间,与本案无关联。

经质证,被告诚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并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5的三性均不认可,因缺乏相应原件核对核实;对证据4、7、8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福保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该判决书已经认定三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指定的镀铅锌彩板和螺钉,只是因已超出保修期,三合公司免除责任;2.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欲证实被告福保公司就(2015)官民一初字第3464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向诚泰公司投保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因错误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诚泰公司赔偿;3.(2015)官执保字第1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5)官执保字第19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实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福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诚泰公司对被告福保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被告诚泰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委托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福保公司与被告诚泰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福保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诚泰公司依法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诚泰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福保公司对被告诚泰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对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福保公司已经按照诚泰公司询问的有关情况作出了如实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6、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保公司、被告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三合公司、福保公司于1998年11月18日签订《昆明福保文化城建筑承包合同》、《昆明福保文化城屋面制作安装合同》、1998年签订《昆明福保文化城游泳馆钢结构平台轻钢结构建安合同》、1998年12月16日签订《昆明福保文化城游泳馆雨蓬轻钢结构建安合同》、1998年签订《昆明福保文化城游泳馆雨蓬轻钢结构建安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五个合同中,双方对所涉工程的范围、工期、质量造价、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双方所签五个合同所涉工程未正式结算亦未验收,福保公司于1999年擅自投入使用。2002年4月11日,三合公司以被告福保公司拖欠工程款1810000元为由,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福保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后未按期预交诉讼费,放弃其反诉讼。2002年7月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昆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三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2日作出(2002)云高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并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院(2002)云高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由福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合公司工程尾款1300000元。在该再审判决书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工程质量、彩板瓦、彩板螺钉的问题进行了认定,认为福保公司在一审自行放弃工程质量的反诉讼,并且福保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该工程已达十年,期间未发生任何质量事故,依法应视为福保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对福保公司以工程部分质量不合约定拒绝支付尾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认为三合公司施工所用镀铅锌彩板符合合同约定,三合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彩板螺钉应承担违约责任,彩板螺钉由福保公司自行更换,扣减福保公司应支付工程尾款1400000元的100000元作为补偿。2015年4月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执恢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福保公司价值2121272.64元及利息的财产。2015年7月2日,福保公司以三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指定镀铅锌彩板和螺钉,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合公司支付维修费并赔偿损失,在诉讼中,福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三合公司价值为2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向本院提交由诚泰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本院依福保公司申请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官执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三合公司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后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福保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5日,本院根据三合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官执保字第1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三合公司2000000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福保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原告三合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被告诚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福保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申请是否有误,从客观方面,应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判断,作为保全申请人的福保公司,其在(2015)官民一初字第346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即是保全申请错误的直接体现。与此同时,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畴,故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此时还应考虑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本案中,福保公司在(2002)昆民一初字第103号案审理中即就工程质量问题对三合公司提出反诉,后未按期预交诉讼费,放弃其反诉讼,后在该案的二审过程中,福保公司又以工程质量问题和三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澳大利亚BHP镀铅锌彩板和美国标迪生产螺钉作为抗辩理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述问题均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在(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福保公司又以三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指定镀铅锌彩板和螺钉,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合公司支付维修费并赔偿损失,并在该案中申请对三合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结合(2002)昆民一初字第103号案件、(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38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和福保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行为,福保公司明知其在(2015)官民一初字第3464号案中的诉讼风险极大的情况下,仍申请对三合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其主观上具有侵害三合公司财产的故意。因此,被告福保公司应对三合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福保公司申请保全查封、冻结了三合公司的执行案款1300000元,客观上造成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三合公司要求福保公司赔偿三合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1300000元的利息损失82220.55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三合公司要求福保公司赔偿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的产生与福保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诚泰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诚泰公司为福保公司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以保险单的形式提供担保,其财产保全担保行为与福保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相结合才导致了错误保全行为的发生,并共同促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诚泰公司应对三合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三合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昆明三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2220.55元;

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昆明三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82220.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明三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被告昆明市福保文化城有限公司、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贺丽纯

人民陪审员田祖萍

人民陪审员李崇德

二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盛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