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福保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判决结果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提起诉讼是没有过错的,当事人的判断与法院的裁判结果有差异不代表我方存在通过保全损害三合公司财产的故意或过失,我方依法行使权利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必要聘请省外的律师,故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经按照规定提交保函,由被告诚泰公司提供担保,故即使有损失也应由被告诚泰公司承担。
被告诚泰公司答辩称:三合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被告福保公司并未恶意诉讼,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原告不存在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再审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执恢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欲证实(2015)官民一初字第3464号案件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与彩板螺钉等问题已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进行了认定与处理,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福保公司为了拒付工程款,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提供虚假证据,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3.税务证明、税务报表(复印件),欲证实福保公司在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第3464号案中提出其每年利润有数千万元,日收入为131875.233元;4.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南分公司保险单,欲证实诚泰公司为福保文化城提供财产保全担保;5.福保文化城2015年审计报告(复印件),欲证实福保公司拒绝履行(2009)云高民再审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提供了与此前诉讼举证内容完全相反即年亏损13050000余元的证据;6.关于福保温泉水世界相关规划问题的回复,欲证实三合公司与福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无报建手续,系不法建筑物;7.(2015)官执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实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财产保全,查封了福保公司交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1300000元;8.(2015)官执保字第1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实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解除对上述执行款的查封;9.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票据62张,欲证实因福保公司恶意诉讼和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福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其在该案中不存在滥用诉权和重复诉讼的问题;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5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4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8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认可,增值税发票的名称均是三合公司,并不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费用,机票载明的飞行信息不是在昆明与长沙之间,与本案无关联。
经质证,被告诚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并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5的三性均不认可,因缺乏相应原件核对核实;对证据4、7、8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福保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346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该判决书已经认定三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指定的镀铅锌彩板和螺钉,只是因已超出保修期,三合公司免除责任;2.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欲证实被告福保公司就(2015)官民一初字第3464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向诚泰公司投保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因错误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诚泰公司赔偿;3.(2015)官执保字第1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5)官执保字第19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欲证实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福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诚泰公司对被告福保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被告诚泰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委托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福保公司与被告诚泰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福保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诚泰公司依法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诚泰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福保公司对被告诚泰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对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福保公司已经按照诚泰公司询问的有关情况作出了如实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