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同时,诉争商标的标志由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则均为文字商标。上述商标的标志在呼叫、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较大,亦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述的“在先权利”包含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主张权利的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其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该作品完成日期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诉争商标标识与该作品实质性相似,且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黎明生机》《枪管图形设计》两幅图案均体现了相当程度的选择、安排和设计,具有独创性,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黎明生机》《枪管图形设计》美术作品在中美两国的著作权注册证书和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之一,且上述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均远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此外,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也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被告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对《黎明生机》《枪管图形设计》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
最后,在诉争商标的标识与《枪管图形设计》美术作品均反映枪管内膛线的客观造型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不可避免,然而二者在线条设计、明暗布局等具体表达上存在较大区别,故本院认为二者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与此同时,诉争商标的标识复制了《黎明生机》美术作品的背景部分即由枪管内膛线包围的持枪男子造型,其虽未利用该作品的全部内容,并在膛线与人物的比例关系等方面略有改动,但其仍保留了该作品重要部分的基本表达,故诉争商标的标识与《黎明生机》美术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因《黎明生机》电影早在20世纪80年代即已上映,第三人具有接触到该电影官方海报即《黎明生机》美术作品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第三人将与原告在先享有著作权的《黎明生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标识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对007角色所在先享有的虚拟角色名称及形象的“商品化权”。经查,原告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载有该主张。故该主张属于当事人申请的理由,被告应当予以评审。被诉裁定表明,被告未对上述申请理由进行审查,故构成漏审,本院应予纠正。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对于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已将与诉争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图形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或其类似服务上,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一般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商标无效宣告事由中的绝对事由,其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制的是除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欺骗手段之外,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如果商标注册行为仅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一般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但如果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亦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由本条款加以调整。
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注册的七十件商标中,有多枚商标的标识使用了原告007系列电影的电影名称,上述商标的字体设计甚至与电影官方海报上的字体设计完全相同;另有多枚商标的标识与007系列电影男主角扮演者的姓名相同或高度近似;还有多枚商标标识直接复制了007系列电影的官方海报或海报中的主要部分。第三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意在攀附原告007系列电影的极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且原告明确提起该条款的具体事实理由为第三人恶意抄袭他人权利标识,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事实理由的审理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实体条款中,本院故不再重复阐述。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