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所有房屋××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被告已于2016年3月18日就此项目作出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该《房屋征收决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因原告拒绝签收《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公告送达了《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在签约期限内原告一直未与征收实施单位进行沟通,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公告通知原告尽快与征收实施单位进行沟通,但原告仍未能前来协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津北政房征补字(2017)第3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河北区××中学片区征收属于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河北区××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作出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津北政征公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公告》及附件《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且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
2.《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原告名下的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等,用以证明原告户籍及被征收房屋的情况。
3.《河北区房屋征收情况调查表》(住宅)、《河北区房屋征收情况调查表》(未经登记建筑),用以证明被征收房屋的现状情况。
4.《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河北区××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分户评估报告发放明细表》及《河北区××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户送达公告》,用以证明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且将《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进行公告送达。
5.《三十五中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现场滞留户情况汇总表(一)有契证户》、《致河北区××中学片棚户区改造被征收居民一封信》领取记录表及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不配合征收工作。
6.2017年1月21日《今晚报》刊登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协商义务。
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用以证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履行了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批程序。
8.津北政房征补字(2017)第3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向原告进行送达,并在现场进行了公告。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1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屋征收评估等事项的通知》。上述证
上述证据9-11系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履行程序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5-7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8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履行的程序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