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蔡东N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东N,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郭德明,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兴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已退休),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天津市河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东N不服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东N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津北政房征补字(2017)第3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天津市河北区××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房屋征收决定》(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公告》已于2016年3月18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经查证:被征收人蔡东N,房屋建筑面积12.84平方米,私产,平房,该房屋坐落于河北区××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依据河北区××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签约期限已届满。由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一、对坐落在天津市××里××号蔡东N名下的房屋予以征收。二、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选择下列其中一项:1.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267329元(详见分户评估报告单),自行安置补助费20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000元,一次性搬家费1200元,设施设备迁移补助费1000元(包括一户一表、有线电视、家庭固定电话、空调移机等),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2568元(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补偿),所属地上(下)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全部交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的,给予一次性补贴100000元,货币补偿总计582097元。2.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普润家园一居室空间单元一套,建筑面积约38平方米,均价每平方米约7675元。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267329元,一次性安置补助费500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2568元,所属地上(下)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全部交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的,给予一次性补贴100000元,费用合计419897元,折扣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超过或不足部分,多退少补。另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搬家费1200元,设施设备迁移补助费1000元(包括一户一表、有线电视、家庭固定电话、空调移机等)。三、被征收人应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明确所选择的补偿方式,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并完成搬迁。逾期未完成搬迁的,视为选择产权调换,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至周转房,地址为普润家园11号楼1503。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须将周转房交还征收部门。

原告诉称

原告蔡东N起诉称,1.原告居住在天津市××里××号,被告作出的津北政房征补字(2017)第3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相关法律以及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北政房征补字(2017)第3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东N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津北政房征补字(2017)第3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2.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被告划定的征收范围。

3.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所有房屋××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被告已于2016年3月18日就此项目作出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该《房屋征收决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因原告拒绝签收《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公告送达了《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在签约期限内原告一直未与征收实施单位进行沟通,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公告通知原告尽快与征收实施单位进行沟通,但原告仍未能前来协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津北政房征补字(2017)第3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河北区××中学片区征收属于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河北区××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作出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津北政征公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公告》及附件《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行终2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且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

2.《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原告名下的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等,用以证明原告户籍及被征收房屋的情况。

3.《河北区房屋征收情况调查表》(住宅)、《河北区房屋征收情况调查表》(未经登记建筑),用以证明被征收房屋的现状情况。

4.《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河北区××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分户评估报告发放明细表》及《河北区××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户送达公告》,用以证明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且将《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进行公告送达。

5.《三十五中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现场滞留户情况汇总表(一)有契证户》、《致河北区××中学片棚户区改造被征收居民一封信》领取记录表及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不配合征收工作。

6.2017年1月21日《今晚报》刊登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协商义务。

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用以证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履行了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批程序。

8.津北政房征补字(2017)第3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向原告进行送达,并在现场进行了公告。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1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房屋征收评估等事项的通知》。上述证

上述证据9-11系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履行程序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5-7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8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履行的程序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所举证据8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系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东至天泰路,南至杨桥大街、空地、津浦北路,西至规划富堤路,东至南口路,南至志成道、西至天泰路,北至铁路线的住宅房屋。被告公布了《河北区××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平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方案中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公示了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源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里××号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12.84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为267329元。河北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现场办公室于2016年4月19日在《今晚报》刊登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户见报后抓紧到各征收实施单位现场办公室领取分户评估报告单。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予领取,河北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现场办公室于2017年2月25日在《今晚报》公告送达了《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在签约期限内,原告一直未与征收实施单位进行沟通,河北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现场办公室于2017年1月21日在《今晚报》发布《通知》,公告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户尽快与征收实施单位进行沟通,但原告仍未能与征收实施单位协商。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津北政房征补字(2017)第3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2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因河北区××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作出了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里××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作出了津北政房征补字(2017)第3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提出《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的主张,因被告作出的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了《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效力,故原告认为《房屋征收决定》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提出分户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被告通过报纸公告告知被征收户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领取评估分户报告单,逾期不领,视为送达。评估分户报告单写明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分户报告单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告不领取《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属于自动放弃相关权利。故原告认为分户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东N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东N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洪群

法官助理闫树超

审判员王桂英

人民陪审员范培舒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时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