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舞钢市粮食局庙街粮食管理所、冯自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粮食局庙街粮食管理所,住所地:平顶山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赵运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自春,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伟,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改红,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舞钢市粮食局庙街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庙街粮所)因与被上诉人冯自春、原审第三人安改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庙街粮所的法定代表人赵运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亮,被上诉人冯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安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庙街粮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自春的起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冯自春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一、庙街粮所对安改红的欠款,和安改红对庙街粮所的拖欠租赁费已经混同,冯自春行使代位权存在瑕疵;二、冯自春同安改红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二人是直接姻亲关系,其所谓的107万债权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安改红拖欠庙街粮所的租赁费债务;三、冯自春与安改红恶意串通,安改红故意不出庭,为冯自春混淆视听提供便利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应通知安改红到案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冯自春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庙街粮所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冯自春对安改红的债权合法有据,有银行转款明细和安改红出具的借条证明。安改红对庙街粮所享有合法债权。因安改红怠于行使对庙街粮所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冯自春的债权实现。冯自春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安改红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二、庙街粮所主张其与安改红存在租赁费纠纷,是为逃脱还款责任编造的借口;三、庙街粮所主张冯自春与安改红是直接姻亲关系,虚构债权债务,恶意串通的理由,不属实,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冯自春与安改红没有任何直接姻亲关系,冯自春的丈夫与安改红的妻子同住舞钢市矿××我××村,系村民关系,也正因为是一个村的,相互认识、了解,才会借钱给安改红,若不认识,不可能会结清给安改红;四、冯自春无权强迫安改红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安改红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

冯自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庙街粮所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冯自春支付欠款本金20.32万元及利息1200元(2015年12月30日到2017年12月30日,按照年息千分之三计算);2.庙街粮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27日,安改红先后5次向冯自春借款共计107万元并出具借条5份,分别为:1.2015年4月17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冯自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两年借款人安改红”;2.2015年5月19号借条,内容显示“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现向矿建张我庄村李庄冯自春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身份证号借款人安改红”;3.2015年6月10号借条,内容显示“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现向张我庄李庄冯自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身份证号借款人安改红”;4.2015年7月30号借条,内容显示“本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矿建张我庄村李庄冯自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身份证号借款人安改红”;5.2015年8月27号借条,内容显示“本人的面粉厂生意资金周转紧张,现向矿建张我庄李庄的冯自春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借期一年收款账号中26×××97借款身份证号借款人安改红”。该5笔债务均已到期。

庙街粮所欠安改红小麦款20.32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欠安改红小麦款贰拾万叁仟贰佰元整(203200)庙街粮所证明人赵运留2015年底归还,中间利息按年息2‰,到期不还,利息按3‰计算”。该债权已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自春的代位权是否成立。根据冯自春提供的借条及银行电子汇款单及银行交易清单,认定冯自春和安改红存在107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均已届偿还期限,安改红未能偿还借款。同时安改红怠于行使其对庙街粮所的债权,该债权亦不属于安改红自身的债权,且庙街粮所对所欠安改红的小麦款20.32万元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规定,冯自春的代位权成立,庙街粮所应当向冯自春支付安改红债权20.32万元。对于冯自春主张的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1200元,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庙街粮所所称的安改红自2012年租用粮所的机器和仓库,安改红所欠租赁费也一直没有清算的辩解,庙街粮所与安改红之间的租赁纠纷和本案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庙街粮所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冯自春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安改红对庙街粮所的债权20.44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舞钢市粮食局庙街粮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冯自春支付债权20.4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舞钢市粮食局庙街粮食管理所负担。

二审时,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依法传票传唤安改红,安改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对安改红缺席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庙街粮所对自己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自己的陈述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冯自春对庙街粮所上诉主张事实也不予认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庙街粮所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冯自春对自己起诉庙街粮所代位行使安改红到期债权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一审时不但提供了安改红对冯自春出具的5张借条,还提供了涉案借款的相应银行电子汇款单和银行交易清单,上述书证已经庙街粮所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冯自春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

综上所述,庙街粮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舞钢市粮食局庙街粮食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小青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李泉钦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