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3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奔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全幢7层A区7024室。
法定代表人:潘汝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彼得·约翰·迪克逊(PeterJohnDixon),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奔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7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奔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本案另一被告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日公司)通过涉案网站实施了所谓的商标侵权行为。但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黄浦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特指专门通过信息网络等专业技术手段为主要实施特征的侵权行为,而非简单等同于“任何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行为”,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所谓侵权行为系专门通过信息网络等专业技术手段为主要实施特征,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涉案网站的所谓侵权行为有任何关联,本案并非共同诉讼。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东方明日公司共同建设和运营的涉案网站上,处于信息网络环境中,对于在信息网络中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上诉人与东方明日公司为关联公司,两者共同经营奔富酒园品牌葡萄酒,共同建设和运营涉案网站,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上诉人与东方明日公司在其共同运营的网站中推广、销售葡萄酒产品时使用与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上述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之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本案中的相关实体问题,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光文
审判员 何 渊
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