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4 0:00:00
上诉人铜川市星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华盛鑫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星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金谟西路纺织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海存,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盛鑫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肖振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仁元,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市星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盛鑫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新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1000000元冻结一年的利息61500元;2、撤销(2015)耀新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鄂州发电厂的1000000元货款利息61500元与事实不符。电厂付给被上诉人1000000元,上诉人把这笔款给了江西瑞飞公司作为拖欠煤款。被上诉人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煤质化验结果,骗取上诉人多开增值税发票368812.30元。上诉人要求反诉,一审法院以未交反诉费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8日,华盛公司与星海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星海公司每月为华盛公司供应煤炭20000吨,以铁路运输方式将所供煤炭运送到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厂鄂州发电厂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星海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0日分三次向华盛公司发送煤炭7306吨。华盛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8日四次共向星海公司付款3230000元。2012年10月31日,星海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铜耀新民保字第00014-1及-2号民事裁定,冻结华盛公司在华夏银行武汉支行的存款829821.03元、在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有限国内公司的到期债权1460000元。2012年11月26日,星海公司以华盛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支付货款210335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715.92元。2013年4月19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华盛公司向星海公司支付货款2103380元、逾期利息137825.16元,案件受理费24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盛公司负担。宣判后华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该院重审。2013年11月8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242-1及-2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上述被保全款项,其中鄂州发电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变更为460000元。2014年2月28日,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华盛公司向星海公司支付货款946190.6元、逾期利息100392.47元,案件受理费24880元各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华盛公司负担。宣判后,华盛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9月26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驳回星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盛公司自愿放弃华夏银行武汉支行被冻结款项的利息损失102067.9元。一审法院认为,星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冻结的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厂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000000元冻结一年,按照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损失为61500元;到期债权460000元冻结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22个月,按照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损失为51865元;以上损失合计113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星海公司赔偿华盛公司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13365元,驳回华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华盛公司负担2300元,星海公司负担2300元。
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海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220148元。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因错误保全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欠煤款为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依法提起诉讼。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应上诉人的申请裁定冻结被上诉人在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等财产。该案经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煤款,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申请保全有错误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该电厂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不存在利息损失。经查,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裁定冻结了被上诉人在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46万元,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裁定冻结被上诉人在湖北能源集团鄂州发电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6万元。上述100万元到期债权在人民法院冻结期间显然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主张100万元已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对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铜川市星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坤琪
审判员梁兴旗
审判员吴娜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