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广州市红月亮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73民辖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红月亮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区英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广东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明,广东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君,该工厂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芳,该工厂职员。
原审被告:广州市嘉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郭献华。
上诉人广州市红月亮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月亮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联佳化工厂)、原审被告广州市嘉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联佳化工厂以红月亮公司、嘉美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因红月亮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因联佳化工厂并未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诉请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故红月亮公司以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红月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红月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9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联佳化工厂在诉状中称其旗下“水密码”及英文标识已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联佳化工厂、嘉美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佳化工厂以红月亮公司、嘉美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上使用了“水密码”字样,构成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红月亮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等8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2〕154号)的内容,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联佳化工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红月亮公司主张的本案涉及到驰名商标认定的上诉意见。联佳化工厂虽在起诉状中提到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但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对其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亦尚未有其他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故本案并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商标民事案件。因此,红月亮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红月亮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庄 毅
审 判 员  黄惠环
审 判 员  蒋华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德军
书 记 员  陈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