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7 0:00:00

吉林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中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吉林市中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号。

法定代表人:索铁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中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深中路1197号。

审理经过

经营者:王刚,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辉,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中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6号楼火炬大厦19层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辉,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中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中泰驾校)、吉林市中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汽修)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久、赵毅,被上诉人中泰驾校、中泰汽修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泰驾校和中泰汽修连带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华隆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1194.0518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4月,中泰驾校以合同纠纷为由,另案起诉吉林市江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实业)、华隆公司和吉林市大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农业),要求江城实业双倍返还定金,并由华隆公司和大成农业承担连带责任。其间,中泰驾校申请保全了华隆公司住宅、网点、账户。经终审判决,华隆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中泰驾校在明知华隆公司非系与中泰驾校具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借华隆公司与江城公司《置换协议》存在承诺内容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错列华隆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而申请保全华隆公司的相关财产,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中泰驾校对于华隆公司的部分请求已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驳回华隆公司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悖。

一审被告辩称

中泰驾校、中泰汽修辩称,一、中泰驾校并非恶意诉讼,另案是在江城公司与华隆公司明知中泰驾校已与江城公司签署置换合同的前提下恶意串通,导致中泰驾校直接投入的3000余万元损失以及数亿元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中泰驾校依据华隆公司的明确担责承诺以及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完全是为了依据事实正当维护权益。本案实质是侵权赔偿诉讼,要以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仅此一点,华隆公司诉求不应支持。二、一审法院采取的均为限制房产的处分措施,华隆公司对于被限制的房产一直在占有使用收益,并无损失。三、中泰驾校在一审中作出了同意赔偿按揭贷款资金存款利息的损失的意见,但是明确须以主观过错存在为前提,且华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按揭贷款利息损失。四、一审判决第7页表述略有不妥,该页描述的认定事实仅是华隆公司的陈述和主张,中泰驾校并未认可,华隆公司证据也不足,一审判决在以无主观过错为由驳回华隆公司诉求的状态下,应当将该事实描述为华隆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而不能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上述事实为司法程序确认的事实。五、中泰驾校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近四亿元,在另案终审后华隆公司提出1194万元的诉讼请求,中泰驾校一直恳请一审法院允许中泰驾校更换与诉讼请求等值的担保物,但是华隆公司拒不确认,一审法院据以依法执行,所以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立即解决,中泰驾校愿意提供与诉讼请求等值的担保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文书表述略有不妥,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泰驾校赔偿华隆公司因错误财产保全给华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1940517.56元;二、判令中泰汽修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中泰驾校因合同纠纷起诉江城实业、华隆公司及大成农业,诉请判令解除中泰驾校与江城实业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厂房、场地置换(互换)合同书》,江城实业双倍返还定金800万元及赔偿损失8000万元,华隆公司和大成农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6年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江城实业与华隆公司签订《置换协议》,后又分别签订了《置换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江城实业原拟置换给中泰驾校的资产置换给华隆公司,华隆公司自愿承担今后中泰驾校因履行《置换协议》而可能追究江城实业的任何责任(含定金),并承担江城实业因此支付的所有费用。该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泰驾校无权依据江城实业与华隆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直接向华隆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中泰驾校主张华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结果:江城实业返还中泰驾校400万元,驳回中泰驾校其他诉讼请求。中泰驾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吉民终1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相同理由驳回了中泰驾校对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解除中泰驾校与江城实业签订的《厂房、场地置换(互换)合同书》,江城实业返还中泰驾校800万元,驳回中泰驾校其他诉讼请求。(2016)吉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中泰驾校在诉讼过程中对华隆公司的财产提出保全申请,并由中泰汽修以其自有厂房提供担保,厂房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深中路1197号、建筑面积35586.07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24268。根据中泰驾校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查封了华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滨江东路7999号雾凇东郡小区140套住宅,以及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61号尚都东郡小区1号楼1号和3号网点。于2015年6月9日查封了雾凇东郡小区9套住宅,并于同日冻结了华隆公司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账号为020101201090007771号的账户。2015年6月26日,根据中泰驾校的申请,一审法院解除了对13套已经备案到他人名下住宅的查封。2016年6月29日,一审法院解除了对上述全部财产的查封和冻结。

在查封之前及查封期间,华隆公司对上述136套住宅中的74套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或者《销售确认书》,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或公积金贷款,购房人交纳了首付款,贷款总额为23444225元。自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华隆公司始终以上述被保全查封的2套网点房为抵押物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北支行进行贷款,并于2015年6月9日结清了470万元贷款,此后未再续贷。华隆公司的银行账户在被冻结期间入账共计13笔,实际冻结金额累计1791111.24元。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华隆公司先后向他人借款12笔,借款总额343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吉林市同沣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11月21日,月利率1.2%;2.吉林市同沣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6月20日,月利率1.2%;3.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6月20日,月利率0.8333%;4.吉林市隆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10月9日,月利率0.833%;5.李洪u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3%;6.常恪诚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3%;7.常恪诚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月利率3%;8.韩帅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3%;9.韩帅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3%;10.常英杰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3%;11.王纯政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3%;12.刘秀霞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月利率3%。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泰驾校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二、中泰驾校申请保全行为是否造成华隆公司的财产损失。第一,关于中泰驾校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问题。申请保全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该权利是否恰当行使并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还应审查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即申请人明知其权利不成立、权利内容与保全内容存在差距且仍然申请保全。在之前的案件中,中泰驾校以华隆公司与江城实业恶意串通签订《置换协议》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江城实业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赔偿损失,华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华隆公司确实是在明知中泰驾校与江城实业订立了《置换合同》的情况下,又与江城实业签订合同标的相同的《置换协议》,约定将江城实业原拟置换给中泰驾校的资产置换给华隆公司,并且承诺自愿承担江城实业日后可能面临的对中泰驾校的违约责任。可见,中泰驾校将华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申请保全,并非恶意诉讼。另外,两级法院均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中泰驾校对华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华隆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当中应否承担责任尚无定论。因此,中泰驾校将华隆公司列为被告及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并不存在错误。第二,关于中泰驾校申请保全行为是否造成华隆公司的财产损失问题。因本案性质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行为人具有过错这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如前所述不能成立,故中泰驾校申请保全是否造成华隆公司损失的问题已无讨论之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43元,由吉林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华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吉林市国土资源局2000年3月份颁发证书的吉2010第2202030009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档案,内容是中泰驾校在另案向华隆公司索赔造成损失的协议当中与第三方协议联合开发的土地,在土地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经过,证明中泰驾校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华隆公司待售商品主观存在恶意。

第二份证据,中泰驾校与中景恒基投资(北京)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5月和7月的两份框架协议,内容为中泰驾校以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永安村25公顷的土地与中景恒基投资(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相关内容,中泰驾校申请查封华隆公司的待售商品房,所谓的损失依据就是这两份协议,这套土地登记档案在协议中所含,证明中泰驾校以不法行为取得土地所形成的期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并且中泰驾校明知(质证后华隆公司撤回该份证据)。

第三份证据,于文军与中泰驾校于2000年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协议,证明在中泰驾校与中景恒基投资(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个合作协议期间又把这块土地租赁给于文军,并且租赁期限是15年。

第四份证据,(2012年)吉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这个案件中有两份中景恒基投资(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泰驾校签订的框架协议,共同合作开发220203000975号土地的约定,这两份协议与调解书的执行案件中案外异议人于文军的租赁协议所涉及到的土地地块是同一地块,中泰驾校同期内与中景恒基投资(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在同期内又以向于文军借款3000余万元将该地块租赁给于文军15年的约定,证明中泰驾校不但取得土地非法,且将该地块向不同权利人索取非法所得。

第五份证据,一审法院(2014)吉中民执字第16号民事执行卷宗,证明这份土地登记的档案所指的土地地块就是执行的地块,也就是两个框架协议地块。这块土地中泰驾校同期内分别向两个权利人索取利益,中泰驾校属恶意。

中泰驾校、中泰汽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中泰驾校在另案诉讼时申请保全华隆公司财产是否存在错误。华隆公司主张,2015年4月,中泰驾校以合同纠纷为由另案起诉江城实业、华隆公司和大成农业,其间,中泰驾校申请一审法院保全了华隆公司财产,该案经终审判决华隆公司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中泰驾校申请保全华隆公司财产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中泰驾校申请保全华隆公司财产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是否存在错误是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依据,判断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应充分考虑申请人申请保全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中泰驾校另案起诉江城实业、华隆公司和大成农业案件中,虽未判决华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案中中泰驾校以华隆公司与江城实业恶意串通签订《置换协议》损害其合法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华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华隆公司确实是在明知中泰驾校与江城实业签订了《置换合同》的情况下,又与江城实业签订相同内容的《转换协议》,协议约定将江城实业原拟置换给中泰驾校的资产置换给华隆公司,并且承诺自愿承担江城实业日后可能面临的对中泰驾校的违约责任。因此,中泰驾校在另案中起诉要求华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保全其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中泰驾校申请保全华隆公司财产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中泰驾校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华隆公司要求中泰驾校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华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43元,由吉林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忠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周婧

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