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黄顺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显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约笛,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顺义,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连城,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审第三人:秦林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顺义,原审第三人黄连城、秦林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温州东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温州东风公司依据原审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844号判决被执行了182800元,其已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其对原审第三人黄连城、秦林旺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二、依据原审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612号判决,原审第三人黄连城多付给黄顺义的款项是154869.07元,原审第三人黄连城、秦林旺对被上诉人黄顺义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三、温州东风公司符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不应当以黄连城、秦林旺未偿还(2015)宁民一初字第844号的剩余借款为由,错误否认黄连城、秦林旺对黄顺义享有到期债权。正是因为黄连城、秦林旺怠于行使对黄顺义的到期债权,才导致温州东风公司被扣划执行款,遭到严重经济损失。四、原审判决未认可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6)皖18民终7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黄连城多支付的154869.07元可以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的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

黄顺义辩称,一、温州东风公司依据(2015)宁民一初字第844号判决被执行了182800元,因此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黄顺义对此并无意见。二、原审第三人对其不享有债权,只有负债,因为依据(2015)宁民一初字第844号判决,原审第三人还有36万余元未向其履行。温州东风公司所依据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612号判决,原审第三人多付给黄顺义的款项是154869.07元。黄顺义经与原审第三人结算以后,原审第三人尚欠其近20万余元,温州东风公司因将该两笔债权债务割裂开来,才得出了错误的结论。综上,温州东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黄连城、秦林旺未答辩。

温州东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顺义向温州东风公司支付其欠原审第三人黄连城、秦林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4869.07元;二、请求法院判令黄顺义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计人民币156463.3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黄顺义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温州东风公司与黄连城、秦林旺,要求黄连城、秦林旺偿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温州东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宁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款发生后,黄连城按月利率3.5%向黄顺义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即截止2012年8月10日,黄连城多支付黄顺义借款本金154869.7元,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驳回黄顺义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5年3月9日,黄顺义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林旺、黄连城及温州东风公司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连城、秦林旺共同偿还黄顺义借款本金人民币290261.07元,并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温州东风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判决第一项内容中黄连城、秦林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黄顺义其他诉讼请求。黄顺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612号案件中黄连城多支付的154869.07元可以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并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皖18民终7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黄连城、秦林旺及温州东风公司未履行(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44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黄顺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划拨温州东风公司银行存款18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44号判决书确定的黄连城、秦林旺应偿还黄顺义的借款本息,除温州东风公司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外,余款并未清偿。(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黄连城、秦林旺多支付借款本金154869.07元,但该款尚不足以清偿所欠黄顺义的债务,且在该判决生效后,黄连城、秦林旺未向黄顺义主张返还,因此该154868.07元不能当然视为黄连城、秦林旺对黄顺义享有的到期债权,故温州东风公司之诉请不符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州东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7元,保全费143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91元,由温州东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温州东风公司是否对黄顺义享有代位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黄连城、秦林旺多支付黄顺义借款本金154869.07元,故黄连城对黄顺义享有合法债权。在本院(2016)皖18民终76号案件中,温州东风公司及黄连城均主张将上述款项,在应当由黄连城、秦林旺共同偿还给黄顺义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依照该规定,黄连城、秦林旺多支付给黄顺义的借款本金154869.07元,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同时本院生效判决亦确定该笔款项可以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故黄连城、秦林旺并未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其行为并未对温州东风公司造成损害,故温州东风公司的代位权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温州东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元,由上诉人温州东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红

审判员王鸿梅

审判员曹沂

法官助理秦炜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车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