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长青诉溧阳市教育局犯侵犯通信自由罪、渎职罪案
史某某诉溧阳市教育局犯侵犯通信自由罪、渎职罪案
(2017)苏04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史某某。
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史某某控告被诉人溧阳市教育局犯侵犯通信自由罪、渎职罪,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苏0481刑初108号刑事裁定书。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史某某提起的自诉不予受理。
裁定后,史某某不服,认为一审裁定错误,逃避担当,无法律依据,无正当解释,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本院直接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溧阳市教育局将违法扣截的史某某“民办教师选招公办教师审批表”、“溧教人6号文件”履行法定的返程,送达至埭头中学。并指导埭头中学执行的诉求不符合刑事自诉的受理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刘 蕾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恽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