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陈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73民终118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海,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陈海因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9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陈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9597号民事裁定,判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1.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包含财产权和人身权两方面权利,因此,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著作权包含人身权的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纠纷上诉人的诉求及举证事实均涉及到淘宝公司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利的事实,如诉讼请求第三、四、五项等等。2.上诉人有提供“侵权复制品储藏地”的证据。上诉人随案提交的(2017)粤广南方第081005号公证书正文明确记述“上述封存物(一个)留存于申请人处。”本案公证处所封存的该物品就是侵权物品。3.拒收委托代理手续、未通知上诉人补充材料或给机会进行必要的补正、陈述意见构成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海以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及手机淘宝软件上开设有“红袖添香时尚包包”销售侵害其著作权的商品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淘宝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因此,本案应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人淘宝公司的注册地在浙江省杭州市,陈海尚未提交证据证实广州市花都区系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或者是淘宝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后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拒收委托代理手续、未通知上诉人补充材料或给机会进行必要的补正、陈述意见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上诉意见,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证封存物品保存地即为“侵权复制品储藏地”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藏、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故公证封存物品保存地不能认定为“侵权复制品储藏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庄 毅
审 判 员  黄惠环
审 判 员  蒋华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德军
书 记 员  陈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