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通信自由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3/24 0:00:00

王某某等侵通讯自由、通信自由案

王某某等侵通讯自由、通信自由案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陕06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某某诉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通讯自由罪、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通讯自由罪、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陕0623刑初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因交通肇事李某某驾驶的陕J-13025号东风小霸王集装箱车及所载货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子洲县交警大队扣押,经李某某申请子洲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份以邮政快件方式给其邮寄了不予赔偿决定书,但该不予赔偿决定书因子长县邮政局投递员王某某疏忽大意送到了子长县公安局民警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家,被李某乙家保姆签收,李某甲来到父亲家将该信件看后随意存放,后该信件被丢失,2011年5月4日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就该信件丢失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3000元,李某某就该事件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亦不再就此事投诉或上诉,2013年8月6日子长县杨家园则镇人民政府与李某某在相关部门见证下就信件丢失等事项签订停访息诉协议书,由子长县杨家园则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偿李某某25.1万元,李某某就信件丢失等问题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上访,李某某对上述协议表示满意,并立写了停访息诉保证书,保证不会就信件丢失等问题再上访。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疏忽大意将信件送错后导致丢失,该行为不符合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没有隐匿、毁弃他人信件及国家机关公文的故意,其行为亦不符合侵犯通信自由罪及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构成要件,且该信件丢失后自诉人李某某分别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子长县杨家园则镇人民政府就该事签订了赔偿协议,其也承诺不再就此事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和就此事再投诉及上访,故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自诉人李某某控诉的侵犯通信自由罪,被告人李某甲亦不构成自诉人李某某控诉的侵犯通讯自由罪和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自诉人李某某的控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二、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李某甲无罪不当,应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李某某诉王某某、李某甲侵犯通讯自由一案。
  2、子长县公安局、延安市公安局、陕西省公安厅关于李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6份)证明,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信访所反映一事系邮递部门投递错误,此信件当时由李某甲父亲保姆签收后丢失,并建议李某某向子洲县交警大队申请重新送达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3、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07)子行初字第4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行终字1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子洲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李某某不服子洲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确认子洲县交警大队扣押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货物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子洲县交警大队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李某某与子洲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子洲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7)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3月1日作出(2008)榆中法行终字1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2007)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子洲县交警大队扣押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货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4、王某某陈述,他和李某某早就认识,但没有来往,2010年8月5日他将一封地址为子长县瓦窑堡镇兰水沟、号码为XA04952829161的挂号信送给了李某乙,他现在不记得收件人是谁了,他以为是李某乙的信件,就送到了李某乙家,当时不是李某甲签收的,好像是李某乙家保姆签收的,后来子洲县邮政局的查单来了后他才知道信件送错了,他就找李某甲问是否见过该信件,李某甲说见过,但找不到了,完了他又将李某某叫到子长县电信局大门口让其在信件追查单上签字,看能不能通过追查单对该事进行弥补,但后来也没有追查到,于是他和李某某于2011年5月4日就信件丢失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由他一次性赔偿李某某3000元,李某某就该事件不在追究他的任何法律责任,亦不再就此事投诉或上诉,他没有销毁信件的行为,他认为自己不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5、李某甲陈述,他叫李某甲,他父亲李某乙家曾于2010年7、8月份收到一封收件人和他父亲同名的挂号信,他打开看后不是他家的事,经和周围邻居打听未果,后将信件丢失。他和李某某之前不认识,李某某后来去公安局告过他,他们见过一次,他也去北京接访过上访户,但不知道是不是李某某,李某某所谓的打击报复根本不存在,当时他在父亲李某乙家看到过一封信,收件人是他父亲的名字,但信不是他签收的,信件的具体内容他不清楚,当时他看到好像是法律文书,还告诉家里人把信放着,怕万一有人过来找,但后来信不知道怎么就丢了,好像是他父亲的保姆把信烧了,完了邮递员王某某找到他说邮政局要开除其,所以他就给其写了在父亲李某乙家见过该信件的证明,信件查单上的名字不是他签名的,信件也不是他签收的,亦不是他丢的,所以他认为自己不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6、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明,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5月4日就信件丢失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3000元,李某某就该事件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亦不再就此事投诉或上诉。
  7、停访息诉协议书、保证书证明,2013年8月6日子长县杨家园则镇人民政府与李某某在相关部门见证下就信件丢失等事项签订停访息诉协议书,由子长县杨家园则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偿李某某25.1万元,李某某就信件丢失等问题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上访,李某某对上述协议表示满意,并立写了停访息诉保证书,保证不会就信件丢失等问题再上访。
  8、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生于1958年6月26日,李某甲生于1969年4月27日。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将信件投送错误后导致信件丢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从整个案件发生过程来看,王某某并不是故意将信件投送错,且事后与自诉人李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自诉人3000元,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投送错信件的责任。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没有隐匿、丢弃他人信件和国家公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并不符合侵犯通信自由罪及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自诉人李某某因信件丢失而上访,后与王某某及子长县杨家园则镇人民政府就此事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某某承诺就此事不予追究并不再上访。李某某自诉法院追究王某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李某甲构成犯罪。李某某的自诉、上诉理由均无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宣告王某某、李某甲无罪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守岐
审判员  乔银山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