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中山市东凤镇滨田电器厂、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辖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滨田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森,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苏霸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刘安平。
原审被告:刘安平,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滨田电器厂(下称滨田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泊尔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佛山市苏霸电器有限公司、刘安平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苏泊尔公司诉讼请求可见,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区域管辖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本案中,苏泊尔公司主张三原审被告在豆浆机、电磁炉产品上使用的“SOPUOR”商标与苏泊尔公司持有的第7081477、7081385号注册商标“SUPOR”的字母相同、字母排序相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将原审被告使用的“SOPUOR”商标误认为苏泊尔公司持有的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SUPOR”注册商标。根据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苏泊尔公司请求法院在本案中认定第7081477号、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即本案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故本案属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滨田电器厂关于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滨田电器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滨田电器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商标是注册商标,且其核准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一大类别,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不需要实行跨类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仅仅属于一般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中山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以三原审被告在豆浆机、电磁炉产品上使用的“SOPUOR”商标与其持有的第7081477、7081385号注册商标“SUPOR”的字母相同、字母排序相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将“SOPUOR”商标误认为其持有的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SUPOR”注册商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主张,第7081477、7081385号注册商标“SUPOR”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故请求法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本案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苏霸公司、滨田电器厂的住所地分别在佛山市、中山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滨田电器厂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一大类别,不需要实行跨类保护,故本案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而属于一般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所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别、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实行跨类保护以及本案是否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在本案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故本案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并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滨田电器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滨田电器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
审 判 员  苏大清
审 判 员  王晓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利
书 记 员  周夏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