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30 0:00:00
江西恒邦纺织有限公司与王丁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西恒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经济开发区渊山岗轻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51649440Q。
法定代表人李丕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丁和,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蓉、汪家乐,抚州市东乡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恒邦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丁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恒邦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元、被告王丁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恒邦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东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的第四项、第七项裁决;2、确认:被告王丁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500元、王丁和的伤残辅助器具费按12000元/5年标准配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1日,被告在工作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不慎受伤。随后,被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4月7日,被告被抚州市东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7日,被告被抚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2017年8月,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向抚州市东乡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17年10月24日抚州市东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第四项裁决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500元。这一裁决完全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被告的休息期(即为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而抚州市东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显然,这一裁决与被告的实际需要完全背道而驰。同时,被告在申请工伤保险劳动裁决时要求赔偿伤残辅助器具费用20万(暂定)。而抚州市东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只是强调,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的伤残辅助器具费,但并没有强调具体赔偿数额。事实上,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被告的伤残辅助器具费应当按12000元/5年标准配置。对此应担予以确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王丁和辩称:1、抚州市东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公正、合法合理,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所陈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2、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的伤情符合附件1的规定,停工留薪应为9个月;3、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的适用标准,被告建议以人均寿命75周岁作为支付标准。
原告江西恒邦纺织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住院22天,医嘱全休3个月;3、工伤认定书,用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属于工伤;4、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可配置国内普及性左前臂假肢;5、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标准错误,部分裁决不合法;6、《江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前臂假肢每五年费用为12000元;7、费用报销单,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原告公司支取了8500元费用。
被告王丁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在3个月后并未完全康复;对证据6的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要计算年限;对证据7的5500元没有异议,但3000元是公司过年慰问金。
被告王丁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证明腕关节切断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
原告江西恒邦纺织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按照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江西恒邦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费用报销单属于何种费用原告未进行举证,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王丁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王丁和到原告江西恒邦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1日17时左右,被告王丁和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及其绞伤左手,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诊断:“1、开放性上肢损伤(左);2、手腕不完全断离(左)”。2017年4月7日,抚州市东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7日抚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五级残疾。为此,被告王丁和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予各项工伤待遇,但双方就赔偿项目和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被告王丁和向抚州市东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中关于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及伤残辅助器具费的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并被认定为工伤均无异议,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被告王丁和是否享有九个月的停工留薪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伤残辅助器具费是否应当明确支付方式及具体金额。被告王丁和的伤情为手腕不完全离断,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腕关节切断停工留薪期应为9个月,故抚州市东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项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前臂假肢费用应当按照12000元/5年的标准配置,被告王丁和1975年11月27日出生,至人的平均寿命75岁尚有33年,需更换假肢6.6次,按照12000元/5年的标准计算,需79200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江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州市东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第七项,改判原告江西恒邦纺织有限公司按照12000元/5年的标准配置向被告王丁和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792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恒邦纺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恒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勇
人民陪审员刘奇根
人民陪审员李乔木
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熊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