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润发长虹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润发长虹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ller-M?rskA/S)。
代表人:拉某某·汉某某某(LXXXHXXXXXXXX)。
代表人:扬某·加某某(JXXBXXXXK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润发长虹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集运事业部。
代表人:王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润发长虹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长虹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长江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集运事业部(以下简称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474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士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放,润发长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同、中外运长江公司、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士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马士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相互约定的违约损失,其用意是用于补偿承运人因货方超期占有集装箱造成的承运人的滞箱损失。无论是基于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还是基于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作为承运人因责任人超期使用集装箱所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及后果是相同的。因此,在本案中,润发长虹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马士基公司的滞箱损失可以按照类推适用的方法,参照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但该部分损失仍是润发长虹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二、本案中,因润发长虹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马士基公司的19个集装箱全损,马士基公司出具了第三方企业系统中记录的原始信息证明集装箱实际价值。出具方虽为马士基公司的关联公司,但与本案审结结果没有直接利益关系,也不可能篡改个别集装箱的箱体信息,并且润发长虹公司始终没有提出过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因此,马士基公司提交的集装箱箱值证明的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
润发长虹公司辩称:关于滞箱费,是发生在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之间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费用,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违约金的特征。这种特征决定了滞箱费是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之间的约定,存在于特定的运输合同关系中,但是对于特定运输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润发长虹公司并非马士基公司集装箱的使用人,因此马士基公司向润发长虹公司主张滞箱费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集装箱损失,马士基公司在没有提供有效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对集装箱损失的认定是合理的,马士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本院驳回马士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外运长江公司、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称:一、滞箱费费用,原审认定正确,所谓的滞箱损失受各种因素影响导致,适用于承运人与货主或者托运人之间,本案中的滞箱损失与事故本身或者与润发长虹公司本身的侵权行为缺乏因果关系,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关于集装箱损失,在一审中马士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集装箱的使用年份以及其他相应证据。每一个集装箱都有相应出厂证书和检验证书、使用许可的检验,对于马士基公司这样的大公司更有能力提供,而其所称公司地位、资产管理的完备等都不能免除马士基公司的举证义务,据此,请求本院驳回马士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马士基公司一审诉请:2014年11月12日0420时左右,润发长虹公司所属的“润发长青”轮在洋山港一期码头五号泊位装货时,因缆绳断裂,导致“润发长青”轮与码头发生触碰,多个集装箱倒落,马士基公司因此遭受集装箱损失人民币416,486.07元(如无特别说明,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货物损失16,391.68美元、检验费损失17,700元,并产生滞箱费2,563,730元。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润发长青”轮上的大副不会计算船舶稳性,润发长虹公司作为“润发长青”轮的船舶所有人,理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润发长虹公司赔偿马士基公司集装箱损失416,486.07元、货物损失16,391.68美元、检验费损失17,700元、滞箱费损失2,563,730元,并由润发长虹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润发长虹公司一审辩称:对于马士基公司所称的集装箱装载于润发长虹公司所有的“润发长青”轮、“润发长青”轮发生侧翻事故、集装箱受损等事实不持异议,对马士基公司主张的集装箱损失、货物损失、检验费损失的赔偿项目也不持异议,但其中集装箱损失金额的合理性马士基公司未作充分举证,润发长虹公司不能全部认同。至于滞箱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给予支持。
中外运长江公司、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一审称:对马士基公司诉称的事实经过及集装箱损坏、货物损坏没有异议,但对集装箱损失和货损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关于箱损,马士基公司未提供集装箱生产日期的证明,无法计算集装箱受损时的现实价值,且有两个集装箱未提供全损证明。即使是全损集装箱,也有一定的残值,马士基公司诉请中未扣除残值。关于货损,即使马士基公司确实对外进行了赔付,但其赔付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赔付所获得的代位权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滞箱费,只能约束与马士基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关系的货方,不能约束为马士基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润发长虹公司和中外运长江公司、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8月26日,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一份编号为564XXXXXX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CYCLELINK(U.S.A)INC.,收货人为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货物为67个集装箱的废旧瓦楞纸板,共计2,262包,重1,697,900千克,起运港英国菲利克斯托,目的港中国马鞍山。
因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中国上海分公司)与中外运长江公司曾签订运输服务协议,故上述货物抵达上海洋山港后,马士基公司将货物交由中外运长江公司转运。因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与润发长虹公司订有委托运输协议,约定将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组织的长江港口水路集装箱委托润发长虹公司所有的“润发长青”轮运输,故中外运长江公司又将涉案货物交由润发长虹公司实际承运。
2014年11月12日凌晨,当“润发长青”轮在洋山港一期码头五号泊位进行涉案航次装箱作业时,发生侧倾事故,部分已装船的集装箱倒落,导致马士基公司托运的部分集装箱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天衡公司)接受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中国)的委托,在润发长虹公司代表、中外运长江公司代表及其公估检验人、收货人代表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下列24个集装箱进行了检验。为本次检验,马士基中国代表马士基公司向泛华天衡公司支付了检验费17,700元。
根据检验公估报告记载,箱号为GCCU5XXXXXX、MRKU2XXXXXX、MRKU2XXXXXX、MRKU3XXXXXX、MRKU4XXXXXX、MRKU4XXXXXX、MRKU4XXXXXX、MRKU4XXXXXX、MSKU0XXXXXX、MSKU1XXXXXX、MSKU8XXXXXX、MSKU9XXXXXX、PONU7XXXXXX、TGHU8XXXXXX、TRLU6XXXXXX、UESU4XXXXXX、GATU8XXXXXX、MSKU9XXXXXX、MSKU0XXXXXX、MRKU4XXXXXX、MSKU0XXXXXX、MSKU1XXXXXX的集装箱为“应认定为全损,只余废铁价值”;箱号为MRKU3XXXXXX、MRKU3XXXXXX的集装箱为“可修理”。该2个“可修理”的集装箱连同箱号为MVIU0XXXXXX、PONU7XXXXXX、MSKU8XXXXXX、MSKU0XXXXXX、MSKU8XXXXXX的另5个集装箱,由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箱修分公司进行了维修,马士基中国为此支付了修理费18,568.74元。马士基公司向润发长虹公司索赔的箱号为MSKU8XXXXXX、TCNU8XXXXXX的2个集装箱既不在公估报告检验之列,也不在维修之列。
在案外人马士基中国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集装箱箱管信息中,涉案22个全损集装箱登记的重置价为每个4,554美元,生产年份从1998年至2014年不同,登记的折旧比例马士基公司未能说明具体计算方式。一审庭审中,马士基公司同意按每年5%的比例计算折旧,最低不低于40%。
2015年6、7月间,经马士基公司与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往来邮件协商确认,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于2015年7月23日向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了集装箱修理费18,568.74元和箱号为PONU7XXXXXX、TGHU8XXXXXX、UESU4XXXXXX、GCCU5XXXXXX、MRKU2XXXXXX的5个全损箱赔偿款77,134.41元。马士基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根据提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和货物商业发票记载,涉案67个集装箱中的货物共计2,262包,重1,697,900千克,单价每千克194美元,总价329,392.6美元;马士基公司主张受损的31个集装箱内货物共计1,038包,重786,080千克,价值152,499.52美元。2015年7月26日,收货人山鹰公司向大美保险公司(GreatAmericanInsuranceGroup)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从大美保险公司处获得涉案货物理赔款36,061.7美元。2015年8月18日,大美保险公司向马士基航运全球索赔中心发函,追偿其已赔付的36,061.7美元。2016年4月19日,大美保险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出具债务免除书,确认收到涉案货物赔款16,391.68美元。
另查明:
涉案564XXXXXX号提单下的67个集装箱,在马鞍山卸货和还箱情况为:40个集装箱2014年12月2日卸货,2015年2月2日还箱;4个集装箱2014年12月6日卸货,2015年2月10日还箱;2个集装箱2014年12月2日卸货,2015年3月3日还箱;8个集装箱2014年12月6日卸货,2015年3月3日还箱;2个集装箱2014年12月6日卸货,2015年3月10日还箱;9个集装箱2014年12月6日卸货,2015年3月17日还箱;2个集装箱2014年12月6日卸货,2015年3月20日还箱。在马士基网站上公布的华东区进口滞箱费费率显示,40尺高柜有7天免费使用期,第8-15天每天160元,第16-20天每天330元,第21天起每天660元。
关于全损集装箱的残值,润发长虹公司和中外运长江公司、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认为每个全损集装箱的理论残值大约在2,000元,但均未提供实际按此价格可被收购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一起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马士基公司系成立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企业,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一审庭审中,马士基公司、润发长虹公司、中外运长江公司、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马士基公司通过马士基中国上海分公司将涉案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交由中外运长江公司从上海运往马鞍山,中外运长江公司又通过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将该批货物交给润发长虹公司,由润发长虹公司安排其所有的“润发长青”轮进行运输,故润发长虹公司是涉案集装箱所装货物自上海至马鞍山区。该区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的货物运输,受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调整。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在该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于2016年5月30日起失效,但涉案运输发生在2014年11月,各方当事人对自身负有的义务和可能承担的责任的认识,应以合同订立和履行当时的相关法律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为基础。因此,当货物因“润发长青”轮装货事故而遭受损失时,马士基公司作为货物的托运方,有权选择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润发长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集装箱损失,马士基公司以集装箱重置价扣除折旧的方法计算损失价值,该方法具有合理性,可以采纳。一审庭审中,马士基公司提出集装箱重置价按每箱4,554美元确定,润发长虹公司认为该金额符合市场行情,中外运长江公司、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虽未明确认可,但也未提出该价格明显偏离市场水平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重置价的确定予以认可。马士基公司用以证明折旧率的证据源自马士基公司关联公司的内部系统记录,系其自行设定,马士基公司也未能向一审法院解释该折旧率形成的具体公式和计算过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然马士基公司一审庭审中表示,集装箱一般使用年限为20年,故愿意按年5%比例计算折旧,但考虑到折旧价值和实际使用价值之间的差异,最低折旧至40%。润发长虹公司和中外运长江公司、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对此未表示异议,一审法院亦认为该算法相对合理,故予以采纳。至于每个集装箱的生产年份,无论马士基公司是集装箱的所有人还是承租人,都应当具备举证条件,即便润发长虹公司和中外运长江公司、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在事故后未对集装箱生产年份进行勘察,也不能就此免除马士基公司的举证责任。在马士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集装箱生产年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能先按最低标准认定其损失,即每个集装箱均折旧至40%的价值。同时,一审法院也注意到,检验报告所附的受损集装箱照片显示,集装箱新旧程度不一,部分集装箱从外观观察明显购置年限不会很长,一概折旧至40%又不尽合理,且涉案纠纷的产生毕竟源于润发长虹公司的过错,故一审法院从相对公平的角度出发,在平均折旧至最低的40%的基础上,酌情上浮15%,即每个集装箱的平均损失2,504.7美元。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全损的集装箱为22个,其中5个马士基公司已从中外运长江公司、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处获得赔偿,故马士基公司实际有权向润发长虹公司主张赔偿的集装箱个数为17个。马士基公司在诉请中对集装箱损失的索赔方式选择按美元兑人民币1:6.21的汇率,主张以人民币方式赔偿,润发长虹公司及中外运长江公司、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均未提出异议,据此计算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损失为264,421.18元。润发长虹公司和中外运长江公司、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虽认为全损箱还有残值,但均未对残值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此抗辩难以采纳。
关于检验费17,700元,虽不属于货物和集装箱的损失范畴,但系因润发长虹公司的原因导致马士基公司为进行索赔而额外支出的费用,故马士基公司要求润发长虹公司负担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物损失,在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下,大美保险公司已经向收货人山鹰公司进行了赔偿,马士基公司则已经向大美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债务免除书,而润发长虹公司和中外运长江公司、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也至今未举证除马士基公司外还有其他权利人提出索赔主张,故马士基公司有权就该部分损失向润发长虹公司进行追偿。马士基公司向大美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为16,391.68美元,低于大美保险公司向山鹰公司的赔付金额,且仅相当于所涉集装箱内货物总价的10.75%,对照检验报告所附照片显示的货损状况,该赔付比例显然是比较合理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由于此项损失马士基公司系以美元方式对外赔付,其现仍以美元方式提出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中外运长江公司、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提出,马士基公司向大美保险公司赔付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不当赔付。经查,涉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2日,大美保险公司曾于2015年8月18日向马士基公司提出索赔,其时并未超过对马士基公司的诉讼时效。此后马士基公司与大美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处于协商过程,并最终有效地将赔偿数额进行了降低,故马士基公司实际赔付之时不能认为是超出诉讼时效的不当赔付。中外运长江公司、中外运长江公司集运事业部的此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滞箱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滞箱费系发生在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用,其分段计算且依次递增的计价标准,带有惩罚性违约金的特征,并兼具促使用箱人尽快归还集装箱的功能。该种属性决定了滞箱费系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约定,存在于特定的运输合同关系之中,但对特定运输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润发长虹公司并非马士基公司集装箱的使用人,马士基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滞箱费收取条件和标准并不适用于润发长虹公司。虽然涉案集装箱受损确系润发长虹公司过错所致,润发长虹公司需赔偿由此给马士基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此种损失应限于马士基公司的实际损失,而不包括马士基公司与他人之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马士基公司主张的滞箱费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润发长虹公司应向马士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债权为集装箱损失264,421.18元、检验费损失17,700元、货物损失16,391.68美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润发长虹公司应赔偿马士基公司集装箱损失264,421.18元、检验费损失17,700元、货物损失16,391.68美元;二、对马士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马士基公司在判决第一项下对润发长虹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从润发长虹公司设立的(2015)沪海法限字第2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1,597.67元,由马士基公司负担27,684.15元,润发长虹公司负担3,913.5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润发长虹公司是否应对马士基公司诉请的滞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该损失的性质、损失的具体金额。二、关于集装箱损失的具体认定。
关于马士基公司诉请的集装箱因涉案事故长期被占用所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马士基公司是托运人,中外运长江公司系承运人,润发长虹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涉案争议集装箱为马士基公司自备箱,虽然润发长虹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马士基公司主张上述损失赔偿,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以及该损失与诉争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直至二审马士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诉请系其在诉争事故中实际产生的损失,也未能证明其诉请的该损失产生与润发长虹公司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一审对马士基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马士基公司关于集装箱因事故长期被占用产生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马士基公司诉请的损坏集装箱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目前在案证据,一审认定马士基公司实际有权向润发长虹公司主张赔偿的集装箱个数为17个。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提出的集装箱重置价格、年折旧率并无异议。同时一审根据集装箱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对集装箱折旧率在最低平均折旧率的基础上予以酌情上浮,直至二审马士基公司也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证明一审对此认定存在不合理之处。而马士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生产年份,且在一审中确认集装箱最终由其处理,故导致集装箱生产年份无法查明的举证责任后果应由马士基公司承担。综上,马士基公司关于集装箱损失价值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士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97.67元,由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ller-M?rskA/S)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张 俊
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