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2 0:00:00

五七煤矿与赵洪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双鸭山市五七煤矿,住所地双鸭山市宝山区二十四委。

法定代表人:孙柏生,该矿副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海,男,该矿副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禹,男,该矿职员。

被申请人:赵洪光,男,汉族,1961年7月24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申请人双鸭山市五七煤矿与被申请人赵洪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双鸭山市五七煤矿申请称,请求撤销双劳人仲字[2017]第19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该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终局裁决。被申请人为五七煤矿工人,其工伤事实不存在,工资也不足2820.83元。

被申请人赵洪光称,该仲裁裁决错误,我们请求的是工伤赔偿,不属于仲裁裁决范畴之内,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赵洪光为申请人双鸭山市五七煤矿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2日,赵洪光因在工作中受伤向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月19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双人社伤险决字(2017)2号),认定赵洪光为工伤。2017年5月19日,赵洪光向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于2017年6月13日鉴定赵洪光为拾级伤残。2017年8月14日,赵洪光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9月14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字[2017]第19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终局裁决),裁决:双鸭山市五七煤矿支付赵洪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45.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24.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04.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83.32元、住院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43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20元、医疗费810.84元,合计63573.10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九条之规定“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涉及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争议明确如下:……(三)社会保险争议,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双劳人仲字[2017]第194号仲裁裁决中涉及的工伤医疗费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赔偿金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除工伤医疗费外,其余赔偿项目属于社会保险争议,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终局裁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双鸭山市五七煤矿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双鸭山市五七煤矿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山峰

审判员张金环

审判员蒋昱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