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光明私自开拆、隐匿邮件案
鲍某某私自开拆、隐匿邮件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犯私自开拆、隐匿邮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君志,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私自开拆、隐匿邮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5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鲍某某利用担任颍上县邮政局投递员的职务之便,私自开拆邮寄至颍上县委、颍上县人民政府、颍上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等部门的信件三十余封,隐匿四十余封。后将私自开拆的举报颍上县教育局原副局长李某的三封信件提供给李某;将私自开拆的举报颍上县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王某某的七封信件提供给王某某,并收取王某某给予的白酒及现金。其余信件被鲍某某隐匿于其驾驶的工作车辆内的座位下方和黑色公文包中。
另认定,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判以线索移交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任职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举报信一封,证人王某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提取、搜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身为颍上县邮政局的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私自开拆邮件30余封、隐匿邮件40余封,其行为已构成私自开拆、隐匿邮件罪,应依法惩处。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鲍某某为谋取个人私利,私自开拆、隐匿人民群众邮寄给党委、政府、纪检等部门的信件并将部分举报信件私自交给被举报人,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光辉形象,破坏了国家廉政制度建设,依法亦应从重处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鲍某某犯私自开拆、隐匿邮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以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鲍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鲍某某利用工作之便私拆、隐匿邮件,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破坏了国家邮电事业的正常运行秩序,其私自开拆、隐匿邮件犯罪事实清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已就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鲍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交影响本案犯罪事实认定及量刑的新的证据,上诉人请求再次从轻、减轻处罚于法无据。因此鲍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某某身为国家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邮件,其行为已构成私自开拆、隐匿邮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智
审判员 王远东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