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美华与张洪仁、陈明瑞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华,女,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仁,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哈尔滨市香坊区1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明瑞,男,汉族,1960年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孙美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洪仁、原审第三人陈明瑞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阅卷、调查和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美华、被上诉人张洪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宏、原审第三人陈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美华上诉请求:1、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判令张洪仁归还超出80万元以上的欠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洪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此债务的性质,此债务实为非法债务或虚假债务。孙美华与陈明瑞分居多年,对陈明瑞欠债情况毫不知情。张洪仁、陈明瑞在法庭全部承认借款本金为80万元,而张洪仁提供的借据却是115万元。张洪仁仅凭一张借据,况且还不是原始借据,是不能确定债务的,不能让夫妻中未举债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孙美华与陈明瑞几年前已签好离婚协议,财产和责任早已约定。二、张洪仁擅自违背合同,证据确凿。陈明瑞向张洪仁抵押借款,本金80万元,陈明瑞用一台路虎车、呼兰一套房产与一台挖掘机作抵押,抵押物价值远远超过借款数额。但借款到期后,张洪仁不及时履行合同,将抵押物收回,而是让陈明瑞用抵押物抬高利贷,造成孙美华和陈明瑞很大的经济损失,张洪仁应承担一部分,超80万元以上的钱款不应给付。
张洪仁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应驳回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孙美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排除民事执行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只审理两个方面,孙美华的理由都是对已生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应驳回上诉。
陈明瑞述称,陈明瑞与孙美华已经离婚,钱是工程款,确实有抵押物,贷款还了90万,债务已经分清。同意孙美华的上诉请求,同意用江北的房子偿还债务。
孙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查封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单元××室的房产;2、确认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小区××单元××室的房产系孙美华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确认陈明瑞对张洪仁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洪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美华与陈明瑞于1986年登记结婚,虽二人均自称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故二人仍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房产系2002年购买并登记于孙美华名下,经庭审查明,该房产系夫妻二人婚后共同出资贷款购买,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应属夫妻二人共同财产;陈明瑞与张洪仁的借贷事实发生于陈明瑞与孙美华夫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系陈明瑞用于承包工程,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承包工程所得收入,现孙美华及陈明瑞均不能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2015)香执字第91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孙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美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孙美华与陈明瑞于1986年结婚。诉争房产系于2002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2015年7月3日,陈明瑞与张洪仁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明瑞于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张洪仁借款115万元;二、如陈明瑞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张洪仁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016年8月24日,香坊区法院作出(2015)香执字第91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查封案外人孙美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单元××室房产档案。孙美华提出执行异议。香坊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黑0110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孙美华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具体到本案中,诉争房产虽然登记在孙美华名下,但孙美华在诉讼中明确承认,诉争房产是其与陈明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孙美华母亲将另处房子出卖后的其中15万元,加上孙美华和陈明瑞添加了七八万元购买的,后续贷款是夫妻共同偿还的,故该房产属于孙美华和陈明瑞共同财产,孙美华并非唯一的权利人,陈明瑞对该房产亦有部分权利,人民法院基于陈明瑞的债务,对该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作为案外人,孙美华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孙美华在上诉中提出的张洪仁与陈明瑞的债务是虚假债务,以及张洪仁违反合同约定等问题,系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之规定,因该请求与原调解有关,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可当另行解决,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孙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波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毛保森
法官助理王梦薇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