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8 0:00:0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延安支公司),与白和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延安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

负责人: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明,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静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环环,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个体户,现住安塞区朝阳小区10号楼,系陕J42262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明、李环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17)陕062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小静,被上诉人刘明明的委托代理人鲁静国、被上诉人李环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环环驾驶陕J42262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区坪桥镇柳湾村路段时与原告刘明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陕JM5773号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实施救治,入院诊断为:1、胸10、11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2、胸7CHANCE骨折;3、胸7、10、11、12、椎体附件多发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枕骨基底部线状骨折(右侧);8、左顶头皮裂伤;9、胸骨骨折;10、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7.8.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血气胸)。在该院住院治疗107天。2016年12月13日,该事故安塞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塞公交认字(2016)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环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明无责任。2017年5月23日,原告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刘明明胸10.11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双下肢肌力O级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2、刘明明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3、刘明明择期接受胸椎骨折内固定、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00元至26000.00元。

另查明,陕J4226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延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30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同时本院依法在延安市安塞区车管所调取了陕J42262号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5月31日。2016年11月2日,刘振国以7800.00元的价格将陕JM5773号车转让给原告刘明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环环支付原告医疗费1386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延安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再查明,原告刘明明从2015年5月起至今居住于安塞区中心街社区马王庙渠,事故发生前其在延安龙宝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司机。刘明明配偶姜小琴生于1978年6月17日;长女刘会会1999年7月28日出生,现就读于安塞区高级中学高二理九班;二女儿刘宇雪2003年12月24日出生,现就读于安塞区初级中学七年级九班;长子刘宇乐2011年11月29日出生,现就读于安塞区碾道渠幼儿园大三班;母亲白桂英生于1954年5月24日;故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确定为:医疗费261499.92元、误工费1658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6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用209904.00元、车辆损失7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54.60元,合计1315403.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环环驾驶陕J42262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区坪桥镇柳湾村路段时与原告刘明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陕JM5773号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安塞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塞公交认字(2016)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环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明无责任,程序合法,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复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陕J42262号车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5月31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延安支公司辩解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延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环环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明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已付10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明经济损失300000.00元;三、由被告李环环赔偿原告刘明明剩余经济损失893403.52元(已付1386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936.00元,减半收取1968.00元,由被告李环环承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陕J42262号车处于注销状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承担30万元错误。2、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安塞区人民法院(2017)陕062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不在商业限额内承担300000元赔偿款;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刘明明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法院依法在延安市安塞区车连所调取的陕J42262号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5月31日,足以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23日)没有出现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情形存在。3、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在无任何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环环答辩称:1、答辩人所有的陕J42262号车在2016年5月份经行了审验,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3日,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综上,答辩人投保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限内,被答辩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环环驾驶陕J42262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塞区坪桥镇柳湾村路段时与被上诉人刘明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陕JM5773号车相撞,导致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安塞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塞公交认字(2016)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环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明无责任,程序合法,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复议,对此应予以确认。因陕J42262号车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5月31日,该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3日,且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故上诉人平安财保延安支公司辩解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菲

审判员高喜霞

代理审判员王玉兰

二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南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