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原告余小建向被告贵小建借款30000元,原告余小建将其所属的赣MXXXXX小型车辆交给被告贵小建使用。原告余小建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2日通过转账形式归还被告贵小建借款利息900元、利息900元、利息900元、利息900元、利息18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600元、利息1200元、本金5000元,合计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200元。2016年7月中旬,原告余小建希望将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一次性归还被告贵小建,但被告贵小建要求原告余小建多还其借款本金8000元才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余小建,原告余小建未予同意。
2016年5月6日,被告贵小建提供了其与原告余小建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购车发票、保险合同、行驶证,向被告周伟祥借款40000元,期限一星期,被告周伟祥经审查,认为《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没有及时偿还借款,自愿赔偿违约金3000元。甲方同时可以对该担保车辆进行处理,可以转押给第三方,或变卖,默认过户等”,即同意借款给被告贵小建40000元,同时,车辆留在被告周伟祥处作借款抵押。但一星期过后,被告贵小建未按时归还被告周伟祥借款。2017年8月10日左右,因被告贵小建借款已逾期一年有余,被告周伟祥经多次与被告贵小建联系不上,与原告余小建联系,要求原告余小建将车辆赎回。第一次被告周伟祥联系买家,出的价是18000元,原告余小建同意赎回,但没有来处理;后来与另一个专门做黑车的生意人谈到23000元,即联系原告余小建出这笔钱将车辆拿回去,但原告余小建不同意,所以,被告周伟祥就以23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售他人。
原告余小建于2014年1月6日向江西国力弘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起亚YQZ7169AME5轿车一辆,车价128800元,并办理按揭贷款,首付64400元,每月归还车贷3000余元,现尚欠车贷50000元左右。被告贵小建在使用车辆期间已违章38-40条,且脱检、脱审。被告贵小建将车辆抵押给被告周伟祥后,被告周伟祥开了1500公里左右。被告周伟祥在处置车辆时了解到正常的车辆市价约50000元至55000元左右,但涉案车辆有违章38-40条罚款金额约15000元左右,且脱检、脱审、脱保,无正常保养、不能正常过户,所以只能定价25000元左右。从二手车之家的报价看,起亚K3的保值率为第一年77.45%,第二年为70.45%,第三年为64.7%,第四年为57.91%,第五年为49.95%,原告余小建将车辆实际质押给被告贵小建时,已使用一年九个月;2017年8月,被告周伟祥处置车辆时,车辆已使用三年半。
在诉讼中,原告余小建申请对《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中原告余小建的签名及指印的真伪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18)痕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2015年10月26日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中具有鉴定条件的红色指印均不是原告余小建本人捺印形成。原告余小建预交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质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原告余小建向被告贵小建借款30000元,并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贵小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将车辆移交贵小建占有作为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质押合同关系自车辆移交贵小建占有时生效。贵小建在占有原告车辆期间不仅未合法使用车辆,造成车辆多次违章,还私自伪造《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在未经余小建同意的情况下,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原告余小建的车辆上为被告周伟祥设定质权。被告周伟祥明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却未向原告核实,只依被告贵小建伪造的合同而错误认为贵小建对该车辆有处分权,即使如此,被告周伟祥仍在未经原告余小建及被告贵小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车辆在黑市解体出售他人,致使原告车辆灭失。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造成原告的损害,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其车辆折价损失90000元及交通费替代损失10000元,被告周伟祥则认为该车辆出售时的正常市价50000元左右,因该车辆脱检、脱审、脱保、未保养、拖欠违章罚款等实际情况,所以只卖了23000元。鉴于涉案车辆已无法找回,双方当事人亦无法就车辆折价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车辆实际情况,并参考市场同类型车辆的折旧数据,酌情确定原告的车辆折价损失为6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折价损失为9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替代损失,因原告同意被告贵小建使用车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伟祥未经车辆所有权人余小建同意处分车辆,并使车辆灭失无法返还原告,其因处分车辆取得23000元无法律依据,应返还给原告。剩余车辆折价损失37000元由质权人贵小建负责赔偿。被告贵小建经本院公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