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报复陷害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2/10 0:00:00

宇文五、赵英海报复陷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宇文五女,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

原审被告人赵英海,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原任行唐县独羊岗乡党委书记,现任行唐县社保局局长。

原审被告人段立新,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任行唐县独羊岗乡党委副书记,现为行唐县上碑镇干部。

审理经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宇文五女诉被告人赵英海、段立新犯报复陷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冀0125刑初1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自诉人宇文五女对被告人赵英海、段立新报复陷害案的起诉,不予受理。自诉人宇文五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自诉人宇文五女在诉状中承认自己为王栓虎诈骗一案,到市、省、北京上访,其提供的段立新的两次询问笔录中,段立新称“自己与其他干部(包括村干部)两次在新乐高速路口接回被北京警方遣返回来的宇文五女”。另外,宇文五女在诉状中称“二被告人为了达到自诉人被收容的目的,集体向女子劳动教养所行贿”,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因此,其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二被告人犯有报复陷害罪的主观故意。自诉人向本院提起自诉,控诉被告人赵英海、段立新犯报复陷害罪属缺乏罪证,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诉人宇文五女对被告人赵英海、段立新报复陷害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宇文五女上诉称应当追究赵英海、段立新犯报复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宇文五女对被告人赵英海、段立新报复陷害案的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宇文五女对被告人赵英海、段立新报复陷害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戚风祥

审判员邵彩然

二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