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辖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跑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3737461C。
法定代表人:田银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创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056510878D。
法定代表人:司光润,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广州跑动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创动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2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跑动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广州跑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且邢台创动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1及2-2可见涉嫌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发货地均在广州市。(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设备终端所在地应为广州跑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州跑动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缪 蕾
审 判 员 徐毅翀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茹 愿
书 记 员 林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