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揽胜传媒有限公司、张芳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桂林揽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3340326656L。
法定代表人:ZHONGZHAOYANGYIJUSTIN。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峰,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芳芳,女,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申请人桂林揽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芳芳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桂林揽胜传媒有限公司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二项要求申请人支付其提成工资9320.4元,就该项请求被申请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支付提成工资的约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曾经向被申请人支付过上述款项,且申请人也已向仲裁庭提交被申请人薪酬构成说明,证明被申请人薪酬构成中并没有提成工资。在没有其他任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裁决书却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申请人未举证为由认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提成工资,这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7]449号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张芳芳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7]44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提成工资9320.4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申请人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三、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综合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而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提供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芳芳主张提成工资,桂林揽胜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未约定提成工资,并提交薪酬方案欲予以证实其主张,但未提供其按照薪酬方案发放工资的证据,因此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桂林揽胜传媒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据此,对桂林揽胜传媒有限公司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桂林揽胜传媒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桂林揽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文
审判员王治斌
审判员陈海涛
二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申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