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阜新圣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徐超与王嘉禄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圣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谭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超,女,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禄,男,200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理人:梁丽霞,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新圣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川工贸公司)、徐超因与被上诉人王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川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上诉人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王嘉的法定代理人梁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川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徐超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原用于经营洗车的房屋及洗车设施整体出租给徐超,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上诉人与徐超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附加合同,当日将整体房屋及设施全部交付给徐超使用和管理,并办理房屋及设施的交接手续。被上诉人王嘉禄被铁链绊倒,该铁链系在房屋前,徐超是知道的,事发时,徐超已经开始使用租赁房屋,徐超使用房屋过程中应对门前重要物品加以管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发前徐超对该铁链的设置持放任态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上诉人王嘉禄的损害后果应该由徐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超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王嘉的损失与上诉人的门前设施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证明王嘉于2017年3月28日下午17点45分左右在上诉人店面前摔倒,而王嘉诉称在2017年3月28日18点30分左右与朋友出去玩耍时受伤,与视频中摔倒的时间间隔1小时之久,故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应该是在18点30分之后造成的,与上诉人门前设施没有因果关系。2.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明显过重。3.一审判决认定王嘉与圣川工贸公司分别承担20%责任明显过轻。4.一审认定赔偿数额30146.37元明显偏高,对于超出数额的扩大损失不应认定为治疗牙齿的合理支出,应由王嘉自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嘉辩称,摔倒时没有带电话,无法准确说出时间,存在误差是肯定的,监控中显示的时间也不准确,也有可能存在误差,王嘉受到的伤害就是徐超门前设施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合理,但我方承担的比例过重,二上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146.92元,误工费429.68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3776.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17点40分许,原告王嘉禄与同学先后跑步路过被告圣川工贸公司门前时,被圣川工贸公司门前设立的铁链绊倒,造成嘴部受伤,牙齿损坏。原告因伤于当日至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上12、右上12牙外伤,鼻部擦皮伤,上唇挫伤,左手擦皮伤,上前牙区牙槽骨骨折,并对原告施行右上2、左上12牙齿根管治疗,右上1拔出术,医疗费共计1240.5元。原告为继续修复牙齿先后于2017年8月11日、11月3日、11月11日、11月8日四次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专科检查、手术治疗及术后复诊,经诊断为右上1缺失,右上2、左上12残冠,于11月3日医院对原告实行根管治疗后的冠、桩核冠、嵌体修复术,共花费医疗费28905.87元,四次去沈阳就医花费交通费(包括阜新到沈阳往返交通费和沈阳市内出租车费)共计718.5元。

另查,圣川工贸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徐超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圣川工贸公司将其原用于经营洗车的房屋及洗车设施整体出租给徐超,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双方又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附加合同,主要内容为物品交接清单和水、电、供热、通信费用等交接明细。本案原告被铁链绊倒当日,徐超已经进驻洗车场,双方基本交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圣川工贸公司在房屋门前的人行路上设置拦截铁链,致使原告在通过时摔倒,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超系圣川工贸公司房屋的承租人,圣川工贸公司与徐超的租赁协议中虽约定租赁关系自2017年4月1日起开始,在事发时,徐超已经开始使用租赁房屋,租赁双方对房屋和物品已交接完毕,在物品交接清单中虽不包括铁链,但铁链确系客观设置在房屋前,徐超使用房屋过程中应对门前重要物品加以管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发前徐超对该铁链的设置持放任态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15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具备独立出行并注意安全的行为能力,原告摔倒时未天黑,可以正常视物,原告在通过设置铁链的路段时,一边奔跑,一边向侧向观望,没有看到铁链被绊倒,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圣川工贸公司与徐超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圣川工贸公司对原告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徐超对原告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0146.37元系原告为治疗牙齿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沈阳至阜新往返火车票票据及在沈阳市内出租车收据,支出合理,一审法院支持718.5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共计30864.87元,应由被告圣川工贸公司负担20%的赔偿责任即6029.27元,被告徐超负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05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阜新圣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嘉禄支付6029.27元;二、被告徐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嘉禄支付12058.5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嘉禄负担200元,被告阜新圣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徐超负担2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王嘉受到的损害系被铁链绊倒造成,按照法律规定,圣川工贸公司与徐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嘉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就责任承担及责任比例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徐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超出数额的扩大损失应由王嘉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徐超没有证据证明王嘉治疗牙齿的支出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性,对其该项内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圣川工贸公司、徐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阜新圣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徐超分别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祥彬

审判员金树密

审判员张行慧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宫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