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破坏选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俞生良破坏选举案

俞某某破坏选举案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0624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犯破坏选举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破坏选举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俞某某为当选新昌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指使陈某4、俞某2、俞某1、俞某3、吕某2等人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十四选区新民村、棣山村、南泥湾村、甘棠村等选举点帮其拉票。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俞某某通过俞某2邀请选民王某1、何某等人在新昌县南北大道一饭店内吃饭,席间俞某某送每人一包阳光利群牌香烟,让上述人员给其投票并帮忙拉票;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俞某某又通过俞某2邀请王某1、何某等人在新昌县新东家常菜饭店内吃饭,席间俞某某送每人两包阳光利群牌香烟及分发数十张某5俞某某名字的选票票样的卡片,让上述人员给其投票并帮忙拉票;12月19日,受俞某某指使,陈某4在“八一农庄”邀请选民陈某5、张某2、石某2等人吃饭,让上述人员给俞某某投票并帮忙拉票,席间分给每人一包阳光利群牌香烟,俞某某许诺所有开支会在事后支付给陈某4。12月22日上午县人大代表选举开始,被告人俞某某指使俞某3、俞某1等人在枫树湾村、下山村选举点给选民递烟,并在现场叫“俞某某”的名字,让选民投票给俞某某。下午另行选举前,俞某某又给俞某2五条阳光利群牌香烟,授意其在拉选票中使用,俞某2将香烟分给王某1、何某各一条。当日,在被告人俞某某的非法操纵下,被告人俞某某在所在选区得票数第一。2016年12月26日,因有破坏选举行为,新昌县选举委员会依法宣布被告人俞某某当选无效。
  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俞某某因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
  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俞某某被新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邱某、潘某1、章某、陈某1、石某1、陈某2、蔡某、竺某、吕某1、潘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石某2、张某2、石某3、陈某6、潘某3、王某1、何某、俞某2、陈某7、吕某2、刘某、张某3、吕某3、张某4、俞某3、王某2、俞某1、杜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照片,监控视频,新昌县选举委员会文件新选委字[2016]39号新昌县选举委员会关于俞某某的新昌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结果无效的决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贿赂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结果无效,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仁
人民陪审员  潘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