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破坏选举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8/12 0:00:00

杨某甲、杨某乙等破坏选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波),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侗族,大专文化,农民,系洪江市托口镇三里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户籍所在地洪江市,住洪江市。因涉嫌破坏选举犯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应国,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外号“安大”),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洪江市组长,住洪江市。因涉嫌破坏选举犯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洪江市公安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俐俐,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外号“大架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侗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洪江市托口镇三里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户籍所在地洪江市,住洪江市。因涉嫌破坏选举犯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洪江市看守所。系被告人杨某乙之长子。

辩护人王永红,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外号“路生”),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侗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洪江市组长,户籍所在地洪江市,住洪江市。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选举犯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经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唐某某犯破坏选举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1281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及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洪江市市乡(镇)两级人大换届选举期间,作为洪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托口镇三里村选区初步候选人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因均想当选洪江市人大代表,经事先联络,二人在2016年10月9日上午洪江市托口镇三里村为协商酝酿洪江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正式候选人而召开“三长”及村支两委会议上分别提出“没有组代表参加的协商酝酿会议不合法”及“有两名初步候选人存在经济问题,不能作为候选人”。因对参会的托口镇人大主席王某1、镇长段某的解释不满,情绪激动的杨某甲与王某1发生了争执,并拒绝继续参加会议,带头与杨某乙、唐某某、被告人杨某及杨某12林、杨某1、向某2等部分参会人员离开会场,致使三里村选区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协商酝酿没有结果。当托口镇选举委员会经请示于当天下午启动三里村市人大代表换届选举预选程序后,杨某甲又电话联系当时在怀化的唐某某马上赶回三里村,随时了解并向自己汇报选举的进展情况,并要杨某向洪江市信访局咨询此次选举是否合法。在杨某将洪江市信访局局长田某电话答复“关于他们选举是否合法的问题必须要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才能够确定”告诉杨某甲后,为阻止当晚选举,杨某甲要杨某以“该次预选违反选举法规定”为由给各村民小组组长打电话,同时要唐某某尽快赶回三里村想办法阻止当晚的选举活动。杨某除通过电话多次与唐某某商量阻拦选举的对策,指使唐某某去抢夺投票箱阻止选举外,还于当日18时左右以“晚上投票不合法”为由通过村民粟军鼓动三里村粟家巷组村民小组组长粟昌元不要参加投票。杨某甲也在18时前后给杨某乙及三里村多名村民小组长和村民打电话,声称此次选举是非法选举、不恰当,教唆村民不要参与投票,并要杨某乙想办法制止此次选举。其中,三里村电冲组组长文某在接到杨某甲的电话后当众撕扯并抢走了选票。期间,杨某甲或自己、或指使杨某乙先后以“政府晚上选举是违法的”为由唆使三里村岩板坡组、枫木塘组、金家元组部分村民不要参加选举活动。19时12分,杨某甲打电话告诉唐某某,称文某那个选举点发生了争吵及投票箱被人控制、选票被拿走,并多次电话催促唐某某尽快往家里赶。20时许,唐某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于途经杨某乙家时,将杨某乙接至正在进行选举活动的三里村牛塘坡移民点,并把自己的皮卡车拦在托口镇政府工作人员杨某8等人用于选举活动的镇政府公车前,威胁选举工作人员“你们晚上搞选举是违法的,不符合选举法,如继续搞选举就要拿走投票箱”,要求工作人员停止选举工作。选举工作人员向唐某某等人解释选举程序合法,警告唐某某不要拿投票箱后,唐某某不听劝阻,趁乱从镇政府工作人员手中抢走投票箱,后又交给了杨某乙。杨某乙随即将投票箱抱回家中藏匿。经托口镇人大主席王某1与托口镇镇长段某及托口派出所民警一起上门做工作,直到当晚23时许,杨某乙才将藏匿于自家卧室内大衣柜内的投票箱交还给组织选举的工作人员。造成托口镇三里村牛塘坡投票点当天的选举活动没能正常进行,并波及洪江市托口镇三里村选区内的其他7个流动投票点,引起部分村民弃选、罢选,致使该选区原定当天完成的预选工作拖延至第二天才得以完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唐某某、杨某乙、杨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破坏选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洪江市选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唐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破坏选举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杨某乙、杨某、唐某某犯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可对唐某某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杨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唐某某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选举罪;辩护人李应国提出杨某甲没有破坏选举的故意、行为,与唐某某、杨某乙抢票箱、藏票箱的行为当有区别。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选举罪;辩护人李俐俐提出认定杨某乙犯破坏选举罪没有证据。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选举罪;辩护人王永红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洪江市市乡(镇)两级人大换届选举期间,洪江市托口镇三里村选区(即托口镇二选区)根据中共洪江市委办公室洪办(2016)20号《中共洪江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共托口镇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和安排,于2016年9月17日召开村支两委、党员代表、村务监督委员会议,选举产生了三里村市、镇人大选举工作小组(三里村当时的会议记录为“选举委员会”)成员,并确定了八名镇人大代表候选人。之后,三里村选区又根据组织推荐、选民联名推荐及相关部门审查,确定了包括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在内的六人为选区内洪江市人大代表的初步候选人,并由洪江市选举委员会于2016年9月29日下午将三里村选区市人大代表初步候选人名单进行了张榜公布。2016年10月9日,有意参选市人大代表的杨某甲得知三里村市、镇人大选举工作小组拟于当天上午在三里村村委会召开该村“三长”(即行政小组长、妇女组长、党小组长)及村支“两委”会议,协商酝酿两名提名为洪江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后,认为没有村民小组代表参加,会议结果有可能超出自己的预计,遂于当日7时13分、8时21分先后两次电话联络同样有意参选市人大代表的上诉人杨某乙,提出“这次没有组代表参加的会议不合法”,鼓动杨某乙在会上提出“有两名初步候选人存在经济问题,不能作为候选人”。会议开始后,杨某甲、杨某乙先后提出了上述观点。由于对参会的托口镇人大主席王某1、镇长段某当场作出的答复不满,情绪激动的杨某甲与王某1发生争执,并提出拒绝继续参加会议,带头与杨某乙、上诉人杨某、时任三里村禁山元组村民小组长的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及杨某12林、杨某1、向某2等部分参会人员离开会场。致使三里村选区关于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的协商酝酿会议没有结果。

当天12时许,托口镇党委、政府、镇选举委员会根据洪江市选举委员会指导托口镇换届选举工作组提出的三里村选区“按照选举法规定进行预选”的意见召开了紧急会议,研究讨论了三里村选区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预选事宜,通过了《托口镇三里村选区市人大代表换届选举预选投票工作方案》,三里村选举工作小组随后也制定了《三里村市人大代表换届选举预选投票工作方案》,确定了整个选区设8个流动票箱,于当日17时起采取流动票箱上门入户方式进行投票的预选流程。杨某甲得知这一情况后,于17时23分经手机联系将情况告诉了当时在怀化市区从事鲜鱼贩卖的唐某某,要唐某某马上从怀化赶回禁山元组村民小组掌握选举情况并随时向自己汇报。17时33分,杨某甲打电话给杨某,要其向洪江市领导咨询此次预选是否合法。在杨某向洪江市信访局局长田某电话咨询,并将“关于他们选举是否合法的问题必须要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才能够确定”答复告知杨某甲后,杨某甲坚持认为该次预选违反选举法规定,要杨某给各村民小组组长打电话,想办法阻止当晚的选举。期间杨某甲还多次打电话催促唐某某快点从怀化赶回三里村来。在唐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时,杨某也称政府这次的选举非法,要唐某某想办法阻止选举进行,并与唐某某商量阻拦选举的对策,指使唐某某抢夺投票箱阻止选举。杨某还于18时许给三里村粟家巷组组长粟昌元的哥哥粟军打电话,并在从托口镇返回黔城镇途经江市镇老团村时找到粟军,要粟军打电话告诉粟昌元讲晚上投票不合法,鼓动粟昌元不要参加选举。杨某甲也在18时前后打电话给杨某乙以及三里村多名村民小组组长及村民,声称此次选举是非法选举、不恰当,唆使村民不要参与当晚的投票,并要杨某乙想办法阻止此次选举。其中,三里村电冲组组长文某因接到了杨某甲的鼓动电话,在选举工作人员找其投票时,便当众撕掉选票、强行拿走了一些空白选票。经政府工作人员做工作后,文某才退回选票参加了选举。18时32分,杨某甲打电话给三里村岩板坡组组长黄某2,要其转告村民不要参加投票选举,并指使杨某乙在三里村组织活动中心附近的村民邓光进家找到黄某2,由杨某乙邀黄某2到附近杨某4、杨某1向某3、邓光电、蔡某、杨某5、杨某15等10余户村民家上门游说,称“要是晚上有人来找你们投票选举,你们不要选,等天光(亮)了再选”,鼓动村民不要参加选举。因黄某2后来发觉到阻拦村民参加选举不妥,遂不同意继续走访,并用摩托车将杨某乙送回家。此外,杨某甲打电话将三里村粟家巷组组长粟昌元、三里村枫木塘组组代表李忠奇、三里村金家元组组长向某2等约至自己在托口镇新集镇开的电器店内,借口讨论当天晚上选举的情况,明确向粟昌元、李某1、向某2提出“政府晚上选举是违法的”,意图唆使村民不要参与选举。19时12分,杨某甲打电话给唐某某,称文某那个选举点已经发生争吵,投票箱被人控制、选票被人拿走。20时许,经杨某甲多次电话催促的唐某某驾车赶回到三里村。在途经杨某乙家时,唐某某接上杨某乙并赶至三里村牛塘坡移民点。见到正在组织选举活动的托口镇政府工作人员杨某8等人后,唐某某将自己驾驶的皮卡车拦在政府公车前的马路中央,与杨某乙一起对选举工作人员提出“你们晚上搞选举是违法的,不符合选举法”,并威胁“如继续搞选举就要拿走投票箱”,要求工作人员停止选举工作。在选举工作人员向唐某某及围观村民解释当时进行的选举活动符合规定,警告唐某某不要拿投票箱时,唐某某趁乱从杨某8手中抢走了投票箱,并先锁进了其驾驶的皮卡车驾驶室,后又将投票箱交由杨某乙。杨某乙接过后随即将投票箱抱回家中藏匿。经闻讯赶到现场的托口镇人大主席王某1、托口镇镇长段某及托口派出所民警一起上门做工作,杨某乙才在杨某等家属的反复劝说下,于当晚23时许将藏匿于自家卧室内高柜内的投票箱交还给组织选举的工作人员。但托口镇三里村牛塘坡投票点当天的投票选举活动因此被迫中断,并波及三里村选区内的其他7个流动投票点,引起部分村民弃选、罢选,而且还导致整个三里村选区原定当天结束的预选工作不得不拖延至第二天才得以完成。

2016年10月10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经洪江市公安局托口派出所电话联系,赶往托口派出所投案途中被传唤到案。上诉人杨某甲于2016年10月12日10时30分被公安机关从家中传唤到案。上诉人杨某乙经洪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及托口派出所干警做工作后,于2016年10月12日15时许在家属陪同下到洪江市公安局投案。上诉人杨某于2016年10月12日16时30分主动到洪江市公安局投案。杨某乙、杨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破坏选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省洪江市托口镇人大主席团报案材料、洪江市公安局提供的接报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托口镇人大主席团报案后,对涉嫌破坏选举犯罪的杨某甲、杨某、杨某乙、唐某某立案并展开侦查。

2、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杨某甲系被抓获归案,上诉人杨某乙、杨某、唐某某系向公安机关投案。

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唐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唐某某实际持有并使用的装有号码为158××××1153手机卡的黑色小米手机一台,并从手机存储中提取了唐某某与杨某甲、杨某、杨某乙及杨某乙之子杨某3之间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0月10日通话内容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2016年10月9日晚唐某某、杨某乙堵车及抢夺投票箱的地点位于洪江市托口镇三里村牛塘坡的村道旁;杨某乙藏匿所抢的投票箱的位置位于洪江市托口镇三里村红路脚组杨某乙家一楼卧室的高柜内。

5、证人段某(托口镇人民政府镇长)、黄某1(托口镇党委书记)的证言,分别证明2016年10月9日上午,根据托口镇统一安排段某与人大主席王某1参加了三里村选区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协商酝酿会议。会上杨某甲、杨某乙以“没有所有组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不合法”为由,拒绝参加会议并带头与部分参会人员离开会场。协商酝酿失败后,经向市人大选举委员会汇报,市人大选举委员会要求进行预选。预选进行后,因为唐某某、杨某乙抢夺票箱事件发生及该事件在其他投票点迅速发酵扩散,造成原定于当晚完成的预选未能完成。受到该事件的影响,在10月17日的正式代表选举中出现众多选民弃权和罢选的情况。

6、证人王某1(托口镇人大主席)的证言,证明根据洪江市选举委员会安排及托口镇市人大代表名额分配,三里村选区应产生一名市人大代表,该选区经过提名推荐和初步审查后,产生了6名初步候选人,并进行了张榜公布。2016年10月9日三里村召开“三长”及村支两委班子成员、村选举工作组成员会议,准备协商酝酿产生2名正式候选人。杨某甲、杨某乙提出“没有组代表参加的会议不合法,有两名候选人存在经济问题”,且情绪激动,协商酝酿未果。之后,王某1与段某、黄某4(三里村支部书记)立即向洪江市选举委员会指导托口镇选举工作组进行了汇报,经研究,决定按《选举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预选。随后托口镇召开党政领导、选举委员会工作会议,制定了预选工作方案,预选设8个流动票箱,采取入户投票选举,每个票箱安排镇政府工作人员2人、村里党小组长或男女组长2人一共4人负责投票。2016年10月9日21时许,在得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乙抢走投票箱后,王某1与段某、周某及5名派出所民警先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来到杨某乙家。经在场人员与杨某乙亲属一起再三做工作,杨某乙才退还票箱,但原计划当天完成的预选工作被迫中断。因受抢票箱事件影响,预选中该村4025位选民只有2254位选民参选,在10月17日的正式代表选举中也出现众多选民弃权和罢选的情况。

7、证人邹某(托口镇党委纪检书记)、向某1(托口镇党委副书记)、伍某(托口镇党委委员、托口镇武装部长)、易小花(托口镇政协联工委主任)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9日三里村召开的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推选协商酝酿会议失败后,托口镇人大主席王某1等人当面向市选举委员会指导工作组进行了汇报,后研究决定进行正式候选人预选,托口镇党委、政府、镇选举委员会随即召开选举工作会议,制定了预选工作方案。

8、证人杨某2(洪江市人大联工委主任)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9日三里村召开的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协商酝酿会议未能推选出两名正式候选人,而根据换届选举方案10月10日必须公布候选人名单,托口镇人大主席王某1等人当面向市选举委员会指导组汇报后,按《选举法》规定决定当天下午进行候选人预选。

9、洪江市选举委员会就托口镇(二)选区市人大代表初步候选人张榜公布的照片复印件及证人廖某、王某2、邓某1的证言,分别证明2016年9月29日下午,廖某根据政府工作人员杨某8、李某2安排,将两张托口镇二选区人大代表初步候选人(杨某乙、杨波、易小莲、黄大辉、黄费全、谢细青)公布榜交由王先榜、邓光跃分别张贴于二渡桥移民点杨云桂南杂店墙上及三里村村部杨某12生家门口宣传栏上,并分别由廖某、程某进行了拍照。

10、洪江市托口镇人大主席团情况说明及三里村会议记录,证明托口镇三里村选区召开选区工作会议,选举产生市镇人大选举委员会委员(实为选举工作小组成员)、镇代表候选人;2016年10月9日上午托口镇三里村选区召开“三长”及村支两委会议,协商酝酿该选区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及会议结果。

11、中共托口镇委员会、托口镇人大主席团关于托口镇市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三里村选区预选工作请示汇报的情况说明、三里村选区市代表预选工作会议记录、三里村选区市人大代表换届选举预选投票工作方案,证明2016年10月9日上午,托口镇三里村选区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协商酝酿会议失败后,经请示洪江市选举委员会指导组,决定进行预选。托口镇选举委员会、托口镇三里村随后召开选举工作会议,制定预选工作方案。

12、洪江市选举委员会出具的《托口镇二选区市代表选举预选情况说明》,证明洪江市托口镇二选区2016年10月9日晚上进行的预选合法。

13、证人王某2(三里村大树脚组党小组长)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10月9日三里村召开的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协商酝酿会议,王某2看见并听到杨某甲和杨某乙等人在会上说“组代表都没有参加,只有三长参加,这是不合程序的”。在发生争吵后,杨某甲、杨某乙喊起10多个人提前离开会议现场。

14、证人杨某1(三里村牛屎塘组组长)的证言,证明因在参加2016年10月9日三里村召开的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协商酝酿会议时迟到了,杨某1对会议前半部分不知情,但在随后的会议中,看见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吵了起来,说组代表都没来,这样开会确定候选人不合法。不久,二人带了10多个人离开了会场。当日18时许,杨某甲给杨某1打电话时,得知杨某1准备参加选举活动,曾对杨某1说“我这里有文件,晚上选举是不合法的,你们不要选了”,还对杨某1说“你们要搞那就随你们自己,我反正给几个组长都打电话了”。

15、证人文某(三里村电冲组组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9日17时40分左右,杨某甲打电话给文某称“政府的人晚上投票搞选举,不符合法定程序,你最好是不投,投了是冤枉投了的”。在预选工作人员组织投票时,文某便对工作人员说“这晚上投票怕不行,怕搞鬼。这不怪你们工作人员,但晚上投票不符合规定,我们不投”。在动手撕了一张选票后,文某还将选举工作人员手中的空白选票拿回了家里。经段某等工作人员做工作,文某退回选票并参与了投票。之后将自己参加投票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杨某甲,杨某甲当时讲“填都填了,就算了,反正是没用的,不信的话,你明天会看到的”。

16、证人黄某2(三里村岩板坡组组长)的证言,证明在推选三里村市人大代表预选候选人时,向某2曾对黄某2和杨某乙说“杨某甲和我们商量好了,就选杨某甲算了”。杨某甲还曾将黄某2、杨某乙喊至杨某甲在托口新集镇开设的电器店内,对二人说“这次选市人大代表预选的候选人你们一定要选我”,黄某2与杨某乙、唐某1当时均表示同意。2016年10月9日上午,在三里村召开的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协商酝酿会议上,杨某甲情绪非常激动,后杨某、杨某乙、唐某某跟着杨某甲提前离开会场。2016年10月9日18时许,杨某甲打电话问黄某2是否晓得村上晚上会来搞选举还说“他们选举的人来了,你要群众不要选”、“我给杨某乙打了电话的,等下他会来叫你的”。不久后,杨某乙来到村组织活动中心找到黄某2说“对河托口集镇有人(指杨某16)打电话给我讲过来了人搞选举,我们一起上村部那边去一趟,去和老百姓讲一下,晚上不要投票,要投也等明天天亮了再投”。黄某2便与杨某乙去了村部周围杨某1向某3、邓光电、蔡某、邓某3等10余户家中,交代村民“要是晚上有人来找你们投票选举,你们不要选,等天光了再选”。后因觉得不妥,不同意再上门走访,便用摩托车将杨某乙送回了家。

17、证人唐某1(三里村莲塘组组长)的证言,证明杨某甲在2016年10月9日之前约一周时间曾打电话将唐某1、杨某乙约到杨某甲在托口新集镇经营的电器店内,一起讨论过市人大代表选举的事情。杨某甲讲到这次投票杨某乙可能得的票数比较高,建议就选杨某乙,唐某1当时提出“杨某乙年纪大了,身体又不怎么好,还是把这个市人大代表提名让给杨某甲好些”,杨某乙表示同意。2016年10月9日上午,在三里村召开的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协商酝酿会议上,杨某甲因意见不合,带领杨某、杨某乙、唐某某及其他几位参会人员离开了会场。当日17时许,杨某甲打电话告诉唐某1说“他们(指托口镇政府)要搞海选(指市人大代表候选人的预选)了,他们晚上搞是违法的,他们要这么搞,我们明天就喊起人到市政府去讨说法”,见唐某1表示“政府搞海选是对的,只是晚上搞合不合程序我不晓得,你去咨询一下”。杨某甲在约半小时后给唐某1回电话时说咨询了人大的人,没有规定讲晚上不能搞选举投票,但杨某甲还是觉得晚上选举不合法,邀唐大光第二天到市政府去讨说法。唐某1还证明:杨某甲在当晚与唐某1的通话中表示自己要弃权,不参加投票,并要唐某1与其他村民小组组长沟通,但唐某1明确答复要杨某甲自己打电话。

18、证人粟昌元(三里村粟家巷组组长)证言,证明2016年10月9日上午,在三里村召开的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协商酝酿会议上,因提出要组代表都参加协商才符合程序进行预选,杨某甲、杨某、杨某乙、唐某某提前离开会场。当日18时许,在杨某甲两次电话联系后,粟昌元来到杨某甲在托口新集镇的电器店内,当时在场的还有三里村枫木塘的组代表李忠奇、三里村金家元组组长向某2。杨某甲讲晚上搞预选是违规的,还提到杨某给市里领导打了电话,但没有提到信访局答复的具体内容。晚20时41分,杨某甲打电话告诉粟昌元说牛塘坡的投票箱都被抢走了,并向其打听所在预选组投票的情况。证人向某2、李某1的证言印证了粟昌元证明的杨某甲约他们到电器店内所讲的情况。

19、证人赵某(三里村大巷子组组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9日上午,在三里村召开的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协商酝酿会议上,因杨某甲提出没有通知组代表参加会议,不符合程序,大家意见不一致,杨某甲和几个代表先行离开了会场。当晚,杨某甲多次打电话向其了解选民参与投票情况,对其讲“今天白天开会的时候没有通知组代表都参加,晚上又来搞选举,不符合选举程序”及赵某之后未参与选举投票。

20、证人杨某3(上诉人杨某乙之次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9日17时许,杨某甲打电话给与父亲杨某乙一起在叔父家吃晚饭的杨某3。在后来与杨某乙通话中,杨某3听见杨某甲要杨某乙想办法阻止当天晚上的选举。杨某3同时还证明:在得知父亲杨某乙投票箱藏匿在家中后,杨某3与其兄杨某一起参与了要杨某乙退出投票箱的工作。

21、证人粟军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9日18时许杨某曾打电话找过粟军。约20多分钟后,杨某又在洪江市江市镇老团村找到粟军,要粟军告诉其弟粟昌元称晚上选举不合法,很多组长都不参加,让粟昌元不要参与当晚的选举投票。

22、证人向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邓某2、杨某7(均为黄某2所在村民小组村民)的证言,分别证明2016年10月9日晚上,杨某乙与黄某2找到各证人家中,称晚上选举不合法,游说大家晚上不要投票参与选举。

23、证人向其红、杨某8、唐某2、冯某、杨某9、唐某3(均为三里村选区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预选牛塘坡安置点流动票箱投票点工作人员)的证言,分别证明2016年10月9日20时许,众证人在三里村牛坡塘移民点组织村民进行预选时,唐某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与杨某乙赶到移民点并将皮卡车斜停堵在马路中间,唐某某、杨某乙下车后讲“你们晚上搞选举是违法的,不符合选举法,如继续搞选举就要拿走投票箱”,要工作人员停止选举工作。在选举工作人员向唐某某等人解释选举程序合法及警告唐某某不要拿投票箱后,唐某某仍不听劝阻,趁争吵从杨某8手中夺走投票箱锁到自己皮卡车的副驾驶座上。在工作人员及唐某某的亲戚劝说过程中,唐某某又趁乱将投票箱交给了杨某乙,杨某乙拿到票箱后即跑离了选举现场。

24、证人唐某4、杨某10、杨某11、张克和(均为三里村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预选流动票箱投票点工作人员)的证言,分别证明2016年10月9日晚,在三里村进行预选工作时,各投票点都出现了部分村民以晚上选举不合法为由拒绝投票参选的现象,造成当晚投票工作未完成。

25、证人黄某3、杨某、粟文涛、唐某5、姚某(均系托口镇村民)的证言,证明杨某乙、唐某某抢夺投票箱的行为在当地的负面影响非常大,既影响正常的选举工作秩序,又影响群众对选举投票的积极性和态度。

26、证人田某(洪江市信访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9日17时45分许,杨某曾向自己电话咨询过三里村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选举合法性,田某当时答复“关于他们选举是否合法的问题必须要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才能够确定,你们反映的问题我会向相关领导汇报”,并没有在与杨某的通话中讲过选举不合法之类的话。

27、洪江市市乡(镇)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洪办[2016]20号)及托口镇市镇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托发[2016]52号),证明洪江市及托口镇进行市镇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具体安排和要求。

28、洪江市第五届人大代表选举结果情况统计表及选举结果报告单,证明托口镇各选区洪江市第五届人大代表选举中选民的参选率。

29、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通话详单,证明杨某甲(手机号138××××5395)、杨某(手机号158××××9748)、杨某乙(手机号156××××5498)、唐某某(手机号158××××1153)、文某(手机号135××××8723)等人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

30、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及杨某3之间的通话录音整理文本,证明:杨某甲在三里村选区市人大代表初步候选人预选过程中多次电话联系要唐某某从怀化快点赶回来,指使唐某某了解并向其汇报选举情况;告知三里村电冲组组长文某阻止选举情况;在唐某某、杨某乙抢夺投票箱后商量如何应对后续事项;在唐某某准备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前多次要求唐某某删除与自己的全部通话记录,提醒唐某某不要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与唐某某有联系及在预选前(2016年9月17日18时3分)讨论关于人大代表选举时杨某甲曾要求唐某某按时参会,否则将影响杨某甲竞选人大代表;在三里村选区市人大代表初步候选人预选过程中唐某某与杨某乙多次通话商量如何阻止选举进行;唐某某开车接杨某乙到选举现场抢夺票箱后,杨某乙将票箱抱回家藏匿;在三里村选区市人大代表初步候选人预选过程中杨某多次通过电话告诉唐某某晚上选举是违法的,并指使唐某某“快点赶过去,喊几个人去“吵下棚”吗…箱子都给他扔了,票撕了…快点啊,动作一定要迅速啊,一定不能让他选成啊…”;唐某某开车接杨某乙到选举现场抢夺投票箱,杨某乙将票箱拿走后两人商量如何应对政府追究;在唐某某、杨某乙抢夺票箱后唐某某与杨某3(杨某乙之次子)商议如何应对政府追究等情况。

31、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刑二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及通州市看守所通看刑释字(2011)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唐某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32、洪江市司法局(2017)洪社矫调查评估字9号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洪江市司法局评估,建议对唐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33、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及原审被告人的基本身份。

34、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供述:案发前唐某某因自己经营鲜鱼生意需要,在自己使用的黑色小米手机(号码为158××××1153)上设置了通话自动录音功能,本案发生前后唐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杨某3之间通话内容均自动保存在手机中。2016年10月9日唐某某在怀化卖鱼时,先后接到杨某甲、杨某的电话,杨某甲告知唐某某晚上选举是违规的、是搞暗箱操作,杨某也对唐某某讲晚上选举是违规的,而且他已咨询了市信访局。杨某乙作为老党员也告诉唐某某称已成功阻拦了他们选区的选举。在杨某甲的多次催促、授意及杨某的明确指使下,唐某某与杨某乙赶到牛塘坡选举投票现场堵车、夺走投票箱,并将抢到的投票箱锁在车内,后交由杨某乙抱走藏匿。案发后,杨某甲曾多次要求唐某某删除通话记录及录音,并不要讲与杨某甲有联系,但唐某某未予删除。

35、上诉人杨某甲供述:杨某甲很想当选洪江市人大代表。在三里村召开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协商酝酿会议前几天,杨某甲曾打电话约杨某乙、唐某1到托口新集镇其自己经营的电器店内一起讨论过这次市人大代表选举的事情,杨某甲提到这次投票杨某乙可能得票较高,建议就选杨某乙,唐某1则提出杨某乙年纪大了,身体又不怎么好,还是把这个市人大代表提名让给杨某甲,杨某乙也表示同意。2016年10月9日上午,在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协商酝酿会议上,杨某甲提出没有组代表参加的会议不恰当,并离开会场。当晚预选期间,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唐某某及多名组长、选民打了电话。在得知晚上选举后,杨某甲又打电话要杨某咨询市领导,后又将李某1、向某2、粟昌元叫到店内一起讨论晚上选举的事情。杨某甲当时提出晚上搞选举而且没有大家推选出的选举工作小组成员参与是不妥当的。并辩解自己未实施任何暴力、欺骗手段,未对杨某乙、杨某、唐某某及其他选民讲预选不合法、不要参与投票,没有指使唐某某、杨某乙抢夺投票箱,唯一不当之处就是在得知唐某某要抢夺投票箱后未劝阻。

36、上诉人杨某乙供述:杨某乙自己很想当选洪江市人大代表,候选人资格系自己找村民联名、镇党委审核、村里无记名投票取得的。杨某乙参选的另一原因是因杨某甲也有当选市人大代表的想法,如果自己高票当选后,会将名额让给杨某甲。三里村召开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协商酝酿会议前4、5天,杨某甲打电话将其、唐某1约到杨某甲在托口新集镇的电器店内,一起讨论过这次市人大代表选举的事情,杨某甲讲到这次投票杨某乙可能得的票数比较高,建议就选杨某乙。但杨某甲同意唐某1提出的杨某乙年纪大,身体又不怎么好,让杨某乙将这个市人大代表提名让给杨某甲的建议。2016年10月9日18时许,杨某甲通过杨某乙的儿子杨某3的电话告诉杨某乙当晚在村里进行的选举活动不合法,要杨某乙到村民家里去讲晚上不要投票。晚饭后杨某乙与黄才厚到10余户村民家中要求村民当晚不要参与选举投票。20时许,杨某乙又与唐某某到牛塘坡的选举投票现场阻止选举。在唐某某夺走投票箱后,杨某乙将投票箱抱回家中进行藏匿。后经政府工作人员、民警、杨某及其他家属反复劝说,杨某乙才于23时将投票箱交还政府工作人员。

37、上诉人杨某供述:2016年10月9日下午,杨某在接到杨某甲要自己找人咨询三里村选区当晚的选举活动是否合法的电话后,杨某就下午在村里开始的流动预选流程打电话咨询了洪江市信访局局长田某,但田某没有明确答复当天晚上的预选是否合法。在杨某甲要杨某给三里村所有的村民小组组长打电话阻止选举后,杨某给三里村粟家巷组组长粟昌元的哥哥粟军打了电话,要粟军转告其弟粟昌元称晚上选举不合法、让粟昌元不要参加。在与唐某某通话中,杨某也对唐某某讲晚上选举不合法,还与唐某某商量了如何阻止选举。在得知杨某乙将流动投票箱藏匿后,杨某也打电话要杨某乙将投票箱退回给选举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选举洪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过程中,以暴力、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杨某、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参考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唐某某宣告缓刑适当。

针对杨某甲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选举罪;辩护人李应国提出杨某甲没有破坏选举的故意,其行为与唐某某、杨某乙抢票箱、藏票箱的行为当有区别的辩护意见。杨某乙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选举罪;辩护人李俐俐提出认定杨某乙犯破坏选举罪没有证据的辩护意见。杨某及辩护人王永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选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在托口镇三里村选区因市人大代表正式候选人在协商酝酿失败而启动正式候选人预选过程中,以预选不合法、对选举工作有意见为由,为达到阻止选举目的,明确教唆、指使杨某乙、杨某、唐某某想办法阻止选举;在预选活动开始后,杨某甲又多次打电话给选区内的村民小组组长及部分村民,明确要他们抵制选举并积极传递选举不合法的不实信息、积极散布少数村民抵制选举的负面信息;在杨某甲的指使下,杨某乙不但与黄才厚到村民家宣传选举不合法、要求村民不要参与选举投票,还与唐某某到选举现场阻止选举,抢夺、藏匿投票箱,造成选举工作被迫中断;杨某除向唐某某传递虚假信息、指使唐某某阻止选举外,还通过电话向他人散布选举不合法的不实信息,鼓动村民不要参加选举。四人实施上述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阻止选举顺利进行的明显故意;其实施的阻挠选举、抢夺投票箱的行为直接造成了选举中断,导致部分选民不能正常自由行使选举权甚至对预选产生怀疑,不仅严重扰乱了选举秩序,影响了该选区选民在后续市人大代表、镇人大代表直选中的参选,在当地造成极严重的社会影响,而且侵犯了国家的选举制度和公民的民主权利。因此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提出的上诉观点及其辩护人李应国、李俐俐、王永红所提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审判员陈燕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赖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