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破坏选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27 0:00:00

李红雨、金祚兴破坏选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雨,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破坏选举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2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金祚兴,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破坏选举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2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赵巧娟,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维跃,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破坏选举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楼青松、徐至成,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雨、金祚兴、何维跃犯破坏选举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雨、金祚兴、何维跃及辩护人赵巧娟、楼青松、徐至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红雨、金祚兴同为义乌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廿三里工作片选区的候选人,为了能当选义乌市十四届人大代表,被告人李红雨、金祚兴都找到时任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主任的被告人何维跃拉选票。后在被告人何维跃的建议下,被告人李红雨、金祚兴通过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李红雨支付给被告人金祚兴人民币30万元,作为被告人金祚兴放弃竞选的补偿。后被告人李红雨将协商好的人民币30万元放在被告人何维跃家中,被告人金祚兴将该笔钱从被告人何维跃家中拿走。选举期间,被告人何维跃通过其担任何宅村主任的影响力,向何宅村村民游说,为被告人李红雨拉选票。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红雨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第二选区共计8302张选票中以6608票当选,被告人金祚兴以1594票落选。2012年1月18日,义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被告人李红雨当选义乌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资格。

2016年10月11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根据中共义乌市纪委移送线索,在义乌市南门街纪委办案点将被告人李红雨、何维跃传唤到案;被告人金祚兴经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电话传唤,于2016年10月13日到稠城派出所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金祚兴向义乌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雨、金祚兴、何维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何某1、陈某、何某2、何某3、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中共义乌市纪委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义乌市选举市十四届人大代表投票站(点)记录报告单,义乌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候选人得票情况报告单,义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李红雨、金祚兴、何维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雨、金祚兴、何维跃在选举义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巧娟提出被告人金祚兴破坏选举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故不构成破坏选举罪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红雨、金祚兴、何维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巧娟提出被告人金祚兴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楼青松提出被告人何维跃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赵巧娟提出被告人金祚兴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联系后于次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红雨、金祚兴、何维跃在本案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楼青松提出被告人何维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红雨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祚兴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维跃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益民

人民陪审员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朱堂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杜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