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20 0:00:00

张为民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二审刑事裁定书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罗某1,女,193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审被告人张为民,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罗某1诉原审被告人张为民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湘0204刑初116刑事判决。宣判后,罗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罗某1与被告人张为民爷爷张某1于1998年登记结婚,2016年4月15日,张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与本案自诉人罗某1离婚,2016年4月28日撤回离婚诉讼。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张为民应其爷爷张某1要求,开车将张某1接往其父亲家中居住。至今,张某1一直居住在被告人张为民父亲家中。

原审判决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罗某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张为民身份复印件、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诉状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张某1申明材料、谈话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罗某1指控被告人张为民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张为民有罪,罗某1指控张为民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罪名不成立。罗某1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自诉人与张某1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张某1提出与罗某1离婚并与其分居的事实,无法证实张为民向张某1、罗某1使用暴力干涉二人的婚姻自由。张某1陈述其与自诉人罗某1离婚是自愿行为,未受他人干涉,更没有遭受被告人张为民的暴力。张为民的解释以及辩护人提出张为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告人张为民无罪。

上诉人上诉情况

罗某1上诉提出,1、张某1是被他的家人所逼才和我离婚,违背了他不愿意和我离婚的本意。2、一审采信的张某1的申明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为民暴力干涉婚姻自由。3、张为民将张某1接走,造成对上诉人的精神打击。

张为民辩称,罗某1上诉所述不是事实。张某1是其自愿和罗某1离婚,张为民作为孙辈尊重和理解张某1的选择;张某1在一审呈交给法院的声明也是其亲笔所书,能证明其搬离不与罗某1一起生活的原因。张为民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1于2016年4月15日和11月28日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罗某1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的方法迫使被干涉者屈从、不能行使婚姻自由权的方法。在主观方面表现为阻止他人结婚或离婚的故意。根据本案事实,张某1由于与罗某1产生矛盾,主动提出要其孙女张为民将其接回儿子家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暴力干涉的行为。罗某1上诉提出张为民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罗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张晓玲

审判员刘克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