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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宇与贺党新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党新。
上诉人崔宇因与被上诉人贺党新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674.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由被上诉人选定工作地点、安排工作任务、现场指挥上诉人工作,合同的标的是利用上诉人的劳务,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故应依据雇佣法律关系进行判决。依据法律规定,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于影响判决结果的关键事实未予以考虑,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并不是上诉人在工作中自己存在操作过错或过失导致,而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井底塌陷,油管下滑导致梯子下滑造成的,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操作上的过错或过失。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对于井底塌陷,油管下滑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中,因后续治疗费没有确定,故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请求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一审中并未论述,二审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贺党新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是承揽关系,焊接用的梯子是上诉人自己带来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崔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140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其他费用20元,以上共计13131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3日,被告贺党新经营的位于宁夏盐池县大水坑镇的井场因钻杆断裂,需在钻杆上焊接吊环,被告通过井场其他人员找到原告,让原告在钻杆上焊接吊环,费用待焊接完成后双方根据工作量协商结算。因焊接点距离地面在三、四米左右,原告回家取来梯子搭在钻杆旁进行焊接,作业过程中,因油管下滑导致梯子下滑,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完全离断、左中指皮肤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18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2819.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复查门诊花费医疗费2273.38元。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原告在定边县红柳沟镇经营定边县红柳沟崔宇电焊服务部,原告具有从业电焊工种的相关资质。原告在定边县县城已购买商品房。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花费的住院费用12819.2元已由被告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首先,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仅是对在钻杆上焊接吊环达成口头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原告按照自己的工作方式、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并不受被告的支配和管理。其次,双方的合同内容是原告在钻杆上焊接吊环,被告支付报酬,吊环焊接完成后,合同即告终止,原告无需继续性提供劳务。另外,原告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利用自由的设备、技术来完成,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本案中原告本身经营电焊门市,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资质进行承揽,因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争议焦点2,原、被告间的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经营的井场因修井过程中钻杆断裂,未聘请专业维修人员,仅采用简易的焊接吊环的方式,且在未评估井下情况,未进行相关风险预案的情况下,即要求原告在井场钻杆上进行焊接吊环的作业,存在订作、选任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酌情确认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争议焦点3、原告经济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139.66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80元/天=144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分别主张18720元、1404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仅提供420元的合法票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实际花费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住宿费原告仅提供110元的合法票据,因原告存在异地就医情况,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88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5000元;伤残鉴定费用2400元;其他费用20元,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6319.6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2527.6元(106319.66元×4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党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崔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2527.6元。二、驳回原告崔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92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两页、卜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崔文辉、白兰芳。崔文辉、白兰芳共有四个子女。被上诉人贺党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3、一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没有论述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崔宇经营电焊门市,且具备从业电焊工种的相关资质。上诉人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资质承揽焊接被上诉人油井钻杆上的吊环,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吊环焊接完成后,合同即告终止。上诉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指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正确。上诉人所持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中,有证人证明焊接时,工作人员说上诉人坐在吊车上焊接安全,而上诉人说用梯子安全,最后在焊接的过程中钻铤下滑了,梯子倒了,上诉人受伤了。上诉人对此证言无异议。可见,上诉人在焊接工作过程中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诉讼请求中的各个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进行了具体、明确的陈述,并未请求后续治疗费,亦未提出以实际治疗花费为准的要求,且鉴定结论中也没有后续治疗费的相关内容,故原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论述,符合民事诉讼关于不告不理的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崔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审 判 员 高 扬
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