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张剑、汪苏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苏娟,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才谣,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香芬,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吉,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忠富,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剑、汪苏娟因与被上诉人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原审第三人张忠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海法院)(2016)浙0226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剑、汪苏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折价补偿与拆迁利益的概念,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应按灭失后的房屋市场价值返还。张剑因赠与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不包括其与案外人宁海县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取得的拆迁利益;二、一审判决对张忠富、汪苏娟对张剑享有的到期债权范围认定错误,并无限扩大撤销权的法律后果。(一)涉案位于宁海县房屋(以下简称八角楼房屋)拆迁时的货币补偿包括了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等共计251961元,而八角楼房屋评估价值为169464元,其他的货币补偿82497元系由张剑的民事行为获得补偿,该部分货币补偿不能计算在张剑应折价返还给张忠富、汪苏娟的财产范围。(二)八角楼房屋78.78平方米的折现货币价值也不应当包含在到期债权范围。该部分利益是由张剑的回购行为产生,并不是张忠富、汪苏娟必然享有。一审判决将涉案房屋的相应价值扩大解释等同于拆迁利益,系扩大债权人代位权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三、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灭失的原因非张剑行为造成,而是房屋被拆迁,张剑对此并无过错。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张剑分别支付自2009年4月29日、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黄才谣、黄香芬、黄吉辩称:一、张忠富应归还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借款400000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该笔债权也被生效判决认定系张忠富、汪苏娟夫妻共同债务。张忠富将八角楼房屋在拆迁时无偿赠与张剑,张剑由此获得位于宁海县的房屋(以下简称秋景花园房屋)。张忠富的赠与行为也被生效判决撤销,但张忠富怠于行使其对张剑的到期债权,导致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对张忠富的债权无法实现,故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完全有权对张剑行使代位权;二、张剑对八角楼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张剑因拆迁取得的所有利益系基于张忠富的赠与行为。现张忠富的赠与行为被撤销,张剑因八角楼房屋拆迁获得的所有利益均应返还张忠富,包括八角楼房屋拆迁时的货币补偿款及其他的搬家补助费等;三、张忠富将八角楼房屋无偿赠与张剑,实为转移财产,张剑称其并不知情,难以让人信服。即使张剑并不知情,因其是无偿受赠得以享有拆迁利益,一审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忠富述称:被拆迁的八角楼房屋系其与汪苏娟筹钱购买,当时房产证没有做过,后房屋拆迁时,就将该房屋直接赠与张剑。张忠富从拆迁费中拿了120000元。

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剑赔偿黄才谣、黄香芬、黄吉损失,损失金额为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每月按0.0175%X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为3963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剑系张忠富与汪苏娟的儿子,张忠富与汪苏娟于2009年9月21日离婚。2008年11月17日,宁海法院作出(2008)宁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忠富应归还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借款400000元,并已生效。2009年4月20日,张剑与宁海县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1份,约定张剑同意将八角楼房屋拆除,张剑选择应安置房屋78.78平方米,选择套型档次为11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69464元、附属设施补偿款4316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1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3749元、奖励费35733元,共计224462元。同日,张忠富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其在1999年6月29日向案外人杨爱国购买的八角楼房屋,产权证遗失。2009年4月28日,拆迁部门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结算单(一),确定张剑的补偿费共计224462元,支付135000元,余额89462元。2012年12月4日,拆迁部门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结算单(三),确定张剑安置房屋为秋景花园房屋,总计114.46平方米,增加临时安置费27499元,加上结算单(一)确定的余额,拆迁部门应支付的补偿费共计116961元;张剑应支付拆迁部门的安置房屋款共计359176元,其中可安置面积相等部分套房金额181194元(2300元/平方米X78.78平方米)、市场优惠价购买部分套房金额64500元(4300元/平方米X15平方米)、市场价购买部分套房金额101332元(4900元/平方米X20.68平方米)、贮藏室金额12150元(1000元/平方米X12.15平方米),共计359176元。上述两项款项相抵,张剑需补给拆迁部门242215元,张剑申请房屋按揭贷款240000元,现金结算2215元。2010年3月2日,经黄才谣、黄香芬、黄吉起诉,宁海法院作出(2009)甬宁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张忠富将八角楼房屋赠与张剑的行为,并已生效。2013年12月3日,经委托评估确定秋景花园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060000元。此后,宁海法院欲执行秋景花园房屋,因该房地产面积与八角楼房屋的面积不同,故未执行。2017年6月29日,经黄才谣、黄香芬、黄吉起诉,宁海法院作出(2017)浙0226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8)宁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张忠富向黄才谣、黄香芬、黄吉所负的400000元债务为张忠富与汪苏娟的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8月2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民终2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张剑是否需要向黄才谣、黄香芬、黄吉返还张忠富、汪苏娟对黄才谣、黄香芬、黄吉所负的400000元债务以及相应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一、黄才谣、黄香芬、黄吉是否有权向张剑行使代位权。张忠富对黄才谣、黄香芬、黄吉所负的债务已经法院判决,且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债务系张忠富与汪苏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对张忠富、汪苏娟享有合法的债权。宁海法院已经判决撤销张忠富将八角楼房屋赠与张剑的行为,而该房屋已经因拆迁而灭失,因此,该房屋相应的价值应属于张忠富所有。现该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均由张剑取得,虽然张忠富自认其已经领取了135000元拆迁补偿款,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拆迁协议由张剑签订,故该135000元应认定为张剑取得。2016年6月28日,宁海法院执行人员已经告知张忠富,张剑应返还八角楼房屋价值的确定需要通过诉讼途径,但张忠富、汪苏娟至今未向张剑主张,且张忠富在案件审理中亦陈述该借款与张剑无关,汪苏娟亦未表示需要张剑向其返还相应价值,张剑亦未向张忠富返还八角楼房屋拆迁后取得的价值。因此,张忠富、汪苏娟怠于向张剑行使其到期的债权,且由于张忠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汪苏娟亦自认其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张忠富、汪苏娟的行为致使黄才谣、黄香芬、黄吉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其造成了损害。黄才谣、黄香芬、黄吉有权对张剑行使代位权;二、如何确定张剑应返还八角楼房屋因拆迁取得的价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宁海法院已经撤销张忠富与张剑关于八角楼房屋的赠与行为,而该房屋已经被拆除,故该房屋已经不能返还,张剑应折价补偿。由于张剑取得的秋景花园房屋除了拆迁部门向其支付的补偿款用以抵扣购房款外,张剑需另行支付购房款242215元。因此,八角楼房屋因拆迁转化的利益不能等同于秋景花园房屋的价值,而应包括张剑因八角楼房屋拆迁所取得的货币补偿以及可安置的78.78平方米折现的货币价值。首先,关于拆迁取得的货币补偿部分。张剑于2009年4月29日领取补偿款135000元,2013年1月31日以可领取的116961元抵扣购房款,以上共计251961元。由于张忠富与张剑的赠与行为被撤销且所赠与的房屋已经灭失,张剑应将上述补偿款返还张忠富,现张剑未返还,因此张剑应向张忠富返还251961元及利息,该利息应分别自2009年4月29日、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次,关于可安置的78.78平方米折现的货币价值。由于可安置的78.78平方米无法从张剑所取得秋景花园房屋中分割后返还,故张剑应向张忠富返还78.78平方米折现的货币价值。由于张剑支付秋景花园房屋折价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因此张剑取得78.78平方米的货币价值的时间相应为2013年1月31日。根据结算单(三)记载张剑以市场价购买部分套房的单价为4900元/平方米,故78.78平方米在结算时的市场价值亦应按照4900元/平方米计算。由于张剑为取得秋景花园房屋需另行按照2300元/平方米支付价款,故78.78平方米折现的货币价值应按照2600元/平方米(4900元/平方米-2300元/平方米)计算,张剑应向张忠富返还的价款应为204828元(78.78平方米X2600元/平方米),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应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张剑与张忠富的赠与行为被撤销后,张剑应向张忠富返还八角楼房屋的价值为456789元(251961元+204828元)及相应的利息。虽然张剑向张忠富返还的款项系张忠富、汪苏娟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张忠富对黄才谣、黄香芬、黄吉所负的债务系张忠富、汪苏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汪苏娟亦无其他财产可履行债务,故黄才谣、黄香芬、黄吉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就应返还的款项行使代位权。由于截至2016年11月2日,上述款项的利息为133828元,张剑应返还的价款及利息未超过根据宁海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忠富应向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归还的债务,因此,张剑应向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归还的款项为456789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张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归还456789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元、321789元为基数分别自2009年4月29日、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61元,由张剑负担9706元,黄才谣、黄香芬、黄吉负担135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宁海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5月20日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张忠富将八角楼房屋赠与张剑的行为被宁海法院判决撤销,且该房屋已经被拆迁,张剑应对该房屋向张忠富折价补偿。张忠富在未向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债务情况下,怠于向张剑主张折价补偿的权利,黄才谣、黄香芬、黄吉向张剑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张剑向张忠富折价补偿的范围应如何确定;二、张剑应否向张忠富支付折价补偿款利息。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房产价值评估表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记载,八角楼房屋拆迁时的评估价值为169464元,张剑因该房屋拆迁获取的拆迁补偿(助)费总计224462元,该费用包括被拆迁房屋补偿费169464元、附属设施补偿费4316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1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3749元、奖励费35733元。2012年12月4日张剑依据城东片66、69、70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交付结算单(三)确定结算费用并取得的秋景花园房屋,系基于特定的被拆迁人身份而获得的利益,不属于张剑向张忠富支付八角楼房屋的折价补偿范围。为此,本院认定张剑应支付张忠富折价补偿款224462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宁海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5月20日生效,且该判决生效时八角楼房屋已经被拆迁,故张剑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次日向张忠富予以折价补偿,而张剑至今未支付张忠富八角楼房屋折价补偿款224462元,故张剑应另行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张剑、汪苏娟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才谣、黄香芬、黄吉折价补偿款224462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才谣、黄香芬、黄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061元,均由上诉人张剑负担5027元,被上诉人黄才谣、黄香芬、黄吉负担6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亚平

审判员方资南

审判员张颖璐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