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王剑等与王丽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王剑,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煊,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丽芳,女,1984年9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靳峰,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冯伟,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阎天山,男,1971年4月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刘伟,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剑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芳、靳峰、冯伟及原审第三人阎天山、刘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7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丽芳、靳峰、冯伟及原审第三人阎天山、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北京市朝阳区×703号房屋系王剑所有。事实和理由:王剑与阎天山签订的《购房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王剑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而想通过银行贷款,故与阎天山以假售房的方式取得贷款,阎天山作为购房人购买王剑名下房屋,阎天山取得贷款后将贷款全部给王剑使用,所以与阎天山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王剑取得贷款后给了阎天山5万元报酬,房产证原件一直由我保存,房屋也一直由王剑及其家人居住,因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丽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房产登记在阎天山名下,应系阎天山所有,王丽芳与阎天山认识的时候,阎天山及其妻子就在涉案房屋居住,王丽芳看到阎天山持有房本,并且阎天山也说房子是其买的,所以王丽芳才与阎天山签订了借款合同。

靳峰、冯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对(2015)朝执字第17661号执行案件中对北京市朝阳区×703号房屋的执行并确认该套房屋归王剑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6日,王剑(出卖人)与阎天山(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703号房屋出卖,成交价格为72万元。2009年5月31日,703号房屋登记到阎天山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2015)京中信执字第01598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王丽芳,被申请执行人为阎天山、刘某、靳峰、冯伟;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整;二、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违约金(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未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但每月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四、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王丽芳依据上述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朝执字第17661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5日查封了阎天山名下的703号房屋。

王剑认为上述查封的房产属于其财产,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京0105执异3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王剑的执行异议申请。王剑依法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法院在执行程序裁定查封的703号房屋是否属于王剑的财产,王剑是否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703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阎天山单独所有,法院依据王丽芳的执行申请查封阎天山名下的房屋并无不当。王剑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其不能证明其与阎天山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其对70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来看,王剑要求停止执行于法无据,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判决:驳回王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剑向本院提交了保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王剑与阎天山以房屋买卖名义放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法院在执行程序裁定查封的703号房屋是否属于王剑的财产,王剑是否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703号房屋登记在阎天山名下,法院依据王丽芳的执行申请查封阎天山名下的房屋正确。王剑主张其与阎天山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系703号房屋所有权人,故王剑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及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剑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500元,由王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南

审判员张玉娜

审判员石煜

法官助理孟磊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温迪

书记员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