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终2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绿园区尚我佳永和豆浆景阳大路店。经营场所:长春市绿园区。
经营者:张卉。
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园区尚我佳永和豆浆景阳大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8年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04706号《关于第13344087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案申请人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载明:“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永和豆浆’、‘永和’、‘YONHO’以及图形在豆浆、餐厅等商品或服务商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YONHO’与‘永和豆浆’以及‘永和’已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由此可见,“永和豆浆”对于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对该部分内容未予审查。
综上,因有新证据出现,导致一审法院对侵权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丹秋
审 判 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赵承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生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