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上海天山饮料食品厂与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山饮料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审理经过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周济民,男,194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有胜健。

上诉人上海天山饮料食品厂(以下简称“天山食品厂”)因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天山食品厂系合伙企业。2017年3月份,天山食品厂在三星镇大平村XXX号搭建建筑物,该建筑物位于乡村规划区范围内。2017年4月1日,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星镇政府”)对天山食品厂的上述建设行为进行了现场调查,对周济民及大平村村委会相关负责人等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三星镇政府出具了编号为沪崇(三)府责停决字〔2017〕第050021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拆决定》),并向天山食品厂进行了送达。天山食品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三星镇政府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限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三星镇政府作为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地的镇政府,具有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原有宅基地上进行宅基地房屋建设的,亦需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三星镇政府认定天山食品厂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本次搭建的事实,由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三星镇政府据此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山食品厂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9年)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厂房的建设行为合法与否,并不能证明其本次搭建行为的合法性,两者不可混淆。关于涉案土地的性质,天山食品厂认为其为原有厂房的合法建设用地,三星镇政府认为其为农村宅基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该争议不影响天山食品厂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事实,不能否认天山食品厂搭建行为的违法性。综上,天山食品厂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天山食品厂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天山食品厂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山食品厂上诉称:其于1992年创办,当时依法取得了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各相关许可证照均能证明其所在地位于三星镇大平村14队,因厂房年久失修,其经过村里相关审批对厂房进行了翻建,故厂房属于合法建筑。虽然其未继续经营,但其营业执照并未被吊销,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在依法取得的用地范围内进行相应的建造行为,被上诉人所作《限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星镇政府辩称:2017年4月1日,被上诉人前往大平村XXX号进行调查,经现场勘察,发现上诉人在其大平村XXX号住宅楼房西侧宅基地上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搭建地点属于乡镇规划区,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审批手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告知了上诉人相关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后,依法作出本案《限拆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该《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三星镇政府具有对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职权。本案中,根据本案相关的现场检查笔录、取证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违章搭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接到举报后,前往现场调查,发现上诉人存在违章搭建的行为,经告知相关陈述、申辩权利后,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本案《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上诉人当时建设厂房所办理,并不能由此证明2017年3月的翻建行为合法。上诉人称其翻建行为经过村委会签字同意,但村委会并非《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机关,故上诉人此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山饮料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祁龙杰

法官助理王立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包建俊

审判员张璇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