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现代公司作为买方,乐一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20米铸锭线与叠锭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20米铸锭线与叠锭机2套,项目名称包括铝液分配器2套、铸锭模2套(增加备用锭模20件)等;合同总价为56.7万元,包括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高度及技术服务等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卖方提供的全部产品,均应采用国家或专业标准进行包装,使包装适宜于远距离运输、防潮、防震、防锈和防装卸时受损,确保产品安全无损运抵现场,由于包装不善所引起的产品锈蚀、损坏和损失均由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2月5日,乐一公司向现代公司提供了3根脚锭模,现代公司的员工陈胜宽于当天在往脚锭模中浇注铝水时,发生水汽爆炸,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陈胜宽双眼球烫伤遗留双眼视力障碍(右眼视力<0.5,左眼无光感),构成六级残疾;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
2016年8月1日,乐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乐一公司请求判令现代公司支付货款28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号为(2016)苏0509民初9799号。乐一公司在该案2016年9月29日的庭审中陈述:2015年2月,我公司员工两人去现代公司要账,现代公司提出要我方送他们几根脚锭模,然后把账结清。我公司员工带了3根脚锭模去,然后从上午要钱到晚上8点,晚上时现代公司说有工人受伤,是因为我们的设备,我方员工去查看,发现是现代公司工人操作不当造成的,当时现代公司员工用潮湿的脚锭模在浇注铝液,造成里面的水汽爆炸把眼睛炸伤。现代公司陈述:乐一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上午8点来公司送脚锭模的,不是来催款的,当天下午两点左右乐一公司的员工指导我公司员工在操作脚锭模浇注时发生水汽爆炸,造成两方员工受伤,乐一公司员工当时也在现场,并非乐一公司所说的事后通知其员工受伤的情况。
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吴江市现代铝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向原告丹阳乐一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于2017年3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二、如被告按期足额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的,则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7000元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的,则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且原告有权就20万元货款的未履行部分和违约金3万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3元,保全费1995元,合计4798元,如被告按时足额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由原告负担;否则由被告负担,且原告有权就该诉讼费用一并申请执行。”
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经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陈胜宽与现代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现代公司共支付陈胜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共计4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6540元,实际支付373460元……
由于现代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吴江支公司)投保了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寿吴江支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陈胜宽发出理赔核定通知书,通知领取保险金6284.01元、26000元。对此,陈胜宽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述保险理赔款是由现代公司和陈胜宽一起去领取的,最终由陈胜宽取得。现代公司调解金额40万元中26000元是人寿吴江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另外的保险理赔款6284.01元不在调解金额40万元中。
本案争议焦点:一、陈胜宽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相应损失的认定
陈胜宽主张:医疗费10795.4元(已扣除628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120元/天/人*60天*1人=72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5=40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
乐一公司认为,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