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陈胜宽与丹阳乐一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乐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行宫丹宝路。

法定代表人:蒋钱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宽,男,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阳乐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胜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8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脚锭模系上诉人提供的;另外,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进行报警也未报安检,也未对证据进行保全,因此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有被上诉人承担。2、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备件有脚锭模,且在(2016)苏0509民初979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也明确脚锭模不在合同约定的备件中,另外根据在该案中调查的发货情况,脚锭模系上诉人处员工至被上诉人处要账,被上诉人提出要上诉人送他们几根脚锭模就把账款结清,上诉人才带了三根脚锭模至被上诉人处的,可以证实脚锭模是另外送的,也可以看出脚锭模不在合同备件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防潮义务,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3、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是潮湿的脚锭模,更没有证据证明系因为包装原因导致的潮湿,上诉人也不可能在运输过程中将脚锭模弄潮,而且庭审中法院也未对此进行调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履行合同约定妥善包装防止潮湿的义务,并想当然的认为上诉人提供脚锭模存在潮湿现象,没有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以同样的诉状和证据也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案号为(2017)苏0509民初1314号,案由为产品质量纠纷。撤诉后另行诉讼,案由却变成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巧妙改变,硬套合同条文,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5、一审以侵权进行判决没有依据。判决中以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有防潮包装义务进行判决,明显不是侵权之债。一审认定模具潮湿但未是否潮湿进行调查。

一审被告辩称

陈胜宽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胜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一公司赔偿陈胜宽各项损失共计4521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乐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现代公司作为买方,乐一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20米铸锭线与叠锭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20米铸锭线与叠锭机2套,项目名称包括铝液分配器2套、铸锭模2套(增加备用锭模20件)等;合同总价为56.7万元,包括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高度及技术服务等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卖方提供的全部产品,均应采用国家或专业标准进行包装,使包装适宜于远距离运输、防潮、防震、防锈和防装卸时受损,确保产品安全无损运抵现场,由于包装不善所引起的产品锈蚀、损坏和损失均由卖方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2月5日,乐一公司向现代公司提供了3根脚锭模,现代公司的员工陈胜宽于当天在往脚锭模中浇注铝水时,发生水汽爆炸,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陈胜宽双眼球烫伤遗留双眼视力障碍(右眼视力<0.5,左眼无光感),构成六级残疾;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

2016年8月1日,乐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乐一公司请求判令现代公司支付货款28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号为(2016)苏0509民初9799号。乐一公司在该案2016年9月29日的庭审中陈述:2015年2月,我公司员工两人去现代公司要账,现代公司提出要我方送他们几根脚锭模,然后把账结清。我公司员工带了3根脚锭模去,然后从上午要钱到晚上8点,晚上时现代公司说有工人受伤,是因为我们的设备,我方员工去查看,发现是现代公司工人操作不当造成的,当时现代公司员工用潮湿的脚锭模在浇注铝液,造成里面的水汽爆炸把眼睛炸伤。现代公司陈述:乐一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上午8点来公司送脚锭模的,不是来催款的,当天下午两点左右乐一公司的员工指导我公司员工在操作脚锭模浇注时发生水汽爆炸,造成两方员工受伤,乐一公司员工当时也在现场,并非乐一公司所说的事后通知其员工受伤的情况。

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吴江市现代铝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向原告丹阳乐一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于2017年3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二、如被告按期足额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的,则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7000元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的,则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且原告有权就20万元货款的未履行部分和违约金3万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3元,保全费1995元,合计4798元,如被告按时足额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由原告负担;否则由被告负担,且原告有权就该诉讼费用一并申请执行。”

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经苏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陈胜宽与现代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现代公司共支付陈胜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共计4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6540元,实际支付373460元……

由于现代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吴江支公司)投保了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寿吴江支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陈胜宽发出理赔核定通知书,通知领取保险金6284.01元、26000元。对此,陈胜宽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述保险理赔款是由现代公司和陈胜宽一起去领取的,最终由陈胜宽取得。现代公司调解金额40万元中26000元是人寿吴江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另外的保险理赔款6284.01元不在调解金额40万元中。

本案争议焦点:一、陈胜宽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相应损失的认定

陈胜宽主张:医疗费10795.4元(已扣除628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120元/天/人*60天*1人=72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5=40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

乐一公司认为,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120元/天/人*60天*1人=72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5=40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40340元。至于医疗费用,陈胜宽除了获得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项下的6284.01元外,还获得了现代公司赔偿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当重复计算,故本案中不再将医疗费用计入陈胜宽损失。

二、乐一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陈胜宽主张,乐一公司提供的脚锭模含有气泡和水分,导致陈胜宽在浇注铝水时发生水汽爆炸致伤自身,应当由乐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乐一公司认为,乐一公司确实向陈胜宽提供脚锭模,但陈胜宽未能举证发生事故的脚锭模即为乐一公司所提供。乐一公司只是做铸件的,生产出的铸件原始状态应该是干燥的。脚锭模在存放或使用过程中因外界空气温度会形成表面潮湿,在使用前进行烘干是必要流程,属于常识和公认情形,是不需要告知的。本案陈胜宽的损害是其自身操作不当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陈胜宽在乐一公司供货的当天即进行浇注作业,发生了本案事故,乐一公司也是在当天就知道了该事故,并且在(2016)苏0509民初97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事故脚锭模为其所提供这一事实并未进行否认,故应当认定事故脚锭模为乐一公司所提供。从事高温铝液浇注是具有较高危险性的工作,陈胜宽在浇注前未进行必要的烘干,浇注时未配戴任何防护器具,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负70%的损失。乐一公司作为脚锭模的提供方,依合同约定负有对产品妥善包装防止潮湿的义务,但其提供的脚锭模存在潮湿现象,存在安全隐患,该隐患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乐一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赔偿陈胜宽30%的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胜宽在工作中受伤,其自身不慎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乐一公司提供的脚锭模存在潮湿现象,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赔偿原告30%的损失13210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丹阳乐一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陈胜宽各项损失合计1321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胜宽;二、驳回陈胜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4000元,由陈胜宽负担2800元,由丹阳乐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一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陈胜宽所在公司提供了三根脚锭模,陈胜宽当天在往模具中浇注铝水中发生事故。在(2016)苏0509民初9799号案件中,乐一公司亦陈述当天即知晓事故发生,并派员工查看了现场,本案中乐一公司虽否认模具为自己公司提供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事故发生以及双方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致使陈胜宽发生事故的模具为乐一公司所提供。陈胜宽在从事高温铝液浇注作业中未佩戴任何防护器具,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乐一公司作为脚锭模的提供方,根据乐一公司与吴江市现代铝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内容,防止产品潮湿、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系乐一公司的义务。乐一公司现虽否认脚锭模存在潮湿现象,但因事故发生至本案起诉已经两年之久,对脚锭模事发时是否潮湿已经难以查清。但陈胜宽在浇注前未进行必要的烘干造成水汽爆炸,乐一公司作为培训的义务主体,其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陈胜宽自负70%的损失,乐一公司承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丹阳乐一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丹阳乐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斌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顾平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柳璐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