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郑水友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水友,化名郑雪君,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文化小学,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江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毛爱娟,浙江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水友犯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重婚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水友其指定辩护人毛爱娟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4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5月21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恢复庭审建议,同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周某2荣(已判决)与合伙人刘某1、姜某2合伙注册成立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山市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营汽车销售。公司成立后一直由周某2荣和被告人郑水友(周某2荣妻子)经营管理。公司经营期间,郑水友夫妇出现严重负债,明知自己无力偿还,仍以生产经营为由,通过被集资人口口相传,向大量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所集资金除少量用于公司经营,绝大部分被郑水友夫妇用于支付集资款的高额利息、个人挥霍及放贷给他人等,造成被集资人巨额损失。截止案发,郑水友夫妇共向被害人陈某、毛某1、王某1等250余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145万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归还本金622万余元,支付利息199万余元,实际骗得2322万余元。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郑水友在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XXX55的丰收贷记卡,期间发生透支,经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12年11月27日,郑水友申请办理的卡号为62XXX55的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共42971.61元。

2014年,被告人郑水友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化名郑雪君逃至北京。期间,郑水友在网上认识了刘某2,二人建立了恋爱关系。2015年,郑水友隐瞒自己与周某2荣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刘某2谎称自己已经离婚,逃至武汉与刘某2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9月22日在武汉市新洲妇幼保健院生下一女儿,取名刘紫妍。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指控被告人郑水友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重婚罪,其中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郑水友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郑水友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水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集资诈骗所骗款项初期系用于公司的经营,后期被周某2荣用于赌博、吸毒和包养女人,其名下并无挥霍行为。信用卡确系其申请办理,但钱实际是周某2荣透支使用的。其现仍与男友刘某2同居并又有身孕。

指定辩护人毛爱娟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郑水友犯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及重婚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以周某2荣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款凭证所认定的诈骗数额部分不应计入郑水友集资诈骗数额;2.郑水友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3.郑水友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4.郑水友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庭审认罪态度诚恳,有明显的悔罪表现;5.郑水友系初犯、无前科,家中尚有2岁幼女及年迈双亲需抚养和照顾,从轻量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部分

被告人郑水友与周某2荣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

2010年5月11日周某2荣(已判决)与合伙人刘某1、姜某2合伙注册成立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山市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营汽车销售。公司成立后一直由被告人郑水友和周某2荣负责经营管理。公司经营期间出现严重负债,郑水友夫妇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债务,仍以生产经营为由,通过被集资人口口相传,向大量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所集资金除少量用于公司经营,绝大部分被郑水友夫妇用于支付集资款的高额利息、个人挥霍及放贷给他人等,造成被集资人巨额损失。截止案发,郑水友夫妇共向被害人陈某、毛某1、王某1等250余人非法集资共3145万余元,归还本金622万余元,支付利息199万余元,实际骗得2324万余元。

二、信用卡诈骗部分

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郑水友在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现浙江江山农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XXX55的丰收贷记卡一张。截止2012年11月27日,郑水友上述丰收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共42971.6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透支款项至今未还。

三、重婚部分

2014年,被告人郑水友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化名郑雪君逃至北京。期间,郑水友通过网络认识湖北省武汉籍男子刘某2。2015年,郑水友隐瞒自己与周某2荣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刘某2谎称自己已离婚,逃至湖北省武汉市与刘某2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9月22日在武汉市新洲妇幼保健院生下一女儿,取名刘紫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受理本案及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水友归案的情况;

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明郑水友身份信息及无前科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同案周某2荣集资诈骗犯罪案认定的事实及定罪量刑情况;

5.资产及机动车查询材料,证明郑水友夫妇名下财产查询情况;

6.《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章程》、《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成立、股东变更、经营范围及地点等情况。

7.《申报纳税情况表》,证明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申报销售收入共计8102222.19元,其中2010年5月、6月及2012年2月之后销售收入均为零;

8.江山市人民法院《函》、《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经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案民事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的情况;

9.报案书、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函、催款回执、催收台账等,证明被告人郑水友申请办丰收贷记卡及透支金额、银行催收等情况;

10.武汉市新洲区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病人结算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郑水友在武汉市新洲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的情况;

1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人郑水友周某2泽荣于2007年4月25日结婚登记的情况;

12.证姜某2福的证言,证明其曾周某2泽荣刘某1华于2010年5月共同成立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办公地在环城西路,注册资金100万元,周占40%股份,其与刘各占30%股份,但其未实际出资周某2泽荣在公司成立之前,手上没什么钱。公司成立后周某2泽荣从金华、义乌提了几辆样车放在公司。有人来买车,先付定金,然后由公司全款提回车后,再将车卖给购车人并办理按揭等。因公司资金不足,提车时需要全额付款,所周某2泽荣肯定要到别人那里借款,当时每辆车能获利二、三千元。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左右刘某1华就将30%股份转周某2泽荣。2011年2月左右周某2泽荣在城北广场开了一家分店,后又提出外出发展,把所有股权转给郑水友。2012年3月,周某2泽荣、郑水友欠债太多,经常有人上门要钱,周、郑将公司70%股权转到员郑某2龙名下。2012年4月,公司开不下去,其将30%股权转给郑水友。其在环城西路店时,经常看到一些陌生人进出公司,估计是借钱周某2泽荣、郑水友的人。证刘某1华证言在案印证。

13.证俞某谊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6、7月至2011年11月在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周某2泽荣、郑水友负责经营管理,员工姜某2福周某1英姜某3晨郑某2龙姜某4倩等人。公司开在环城西路附近时生意还不错,后来搬到老火车站附近生意就不如以前。在其上班期间,见过有人到公司存钱,在公司搬到老火车站附近后来存钱的人开始多起来。证毛某2明严某芬周某1英姜某3晨证言在案印证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周某2泽荣、郑水友负责经营及见过很多人到公司存钱等事实。

14.证郑某2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6月到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工作,后离开3个月,11月回到公司,直至2011年7月。公司周某2泽荣和郑水友负责经营,开在环城西路附近时每个月能卖十几辆车,每辆大概能赚三、四千元,后搬到老火车站附近生意就不如以前。其到公司后就看见很多老百姓存钱到公司。2012年3月周某2泽荣、郑水友已经没什么钱,很多老百姓来要债周某2泽荣把股份转到其名下,对外称公司已转让,好让老百姓不要来闹事。同年9月,周某2泽荣要求下将股权转还周某2泽荣。

15.证姜某4倩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在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公司成立时,股东周某2泽荣、郑水友刘某1华,2010年6刘某1华退股。公司周某2泽荣、郑水友负责经营管理,员工姜某2福黄某芬周某1英俞某谊郑某2龙姜某3晨等人,出纳是郑水友自己,钱都由郑拿着。其到公司上班后一段时间,就看到有老百姓到公司拿利息,估周某2泽荣、郑水友开始融资。

16.证人毛华兴毛某3勇毛某4昔王某2琳宋某余杨某1军杨某2飞王某3祥等人的证言,证明涉案相关债权、债务及处理情况;

17.证郑某3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水友到江山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透支款项及银行通过打电话、信函及上门等方式催收无果的情况;

18、证刘某2星的询问、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水友化名郑雪君与其以夫妻名义在武汉市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9月22日生育一女等情况;

19.被害郑某1水毛某1娟王某1来等250余人的陈述及相关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明被告人郑水友及其周某2泽荣向各被害人非法集资的时间、金额利某率及归还本息等情况;

20.同案罪周某2泽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5月11日姜某2福刘某1华注册成立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2012年3月28日变更为江山市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姜某2福刘某1华郑某2龙等人虽曾是公司股东,但公司实际由其和妻子郑水友控制,公司的真正决策权在其手上。公司成立后即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并许以高额利息向他人借款,一开始是找人借款,后因利息比较高且支付及时,别人就主动将钱送来。公司成立之初,虽有利润,但远不够日常开销及支付利息的费用。为能支付前期借款利息,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以公司经营及扩大规模为由,继续向社会上不特定对象借款。在其前期经营公司四个月左右的时间里,已欠债200万元左右,后其将公司交给郑水友管理,借款由郑水友负责,前期借款利息也由郑水友支付,但公司仍由其决策。至2012年3月,其与郑水友二人向社会吸收的资金已达3000余万元,借款一部分被出借他人叶某文王某4勇毛某5飞毛某6生毛某7忠等人共欠其一千余万元。其曾购买过两套房子和几辆车子,但因欠钱及需要支付借款利息,均被其抵债或变卖,现已无财产。

21.被告人郑水友的供述与辩解,与同案罪周某2泽荣集资诈骗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重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水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郑水友通过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郑水友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定辩护人认为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周某2泽荣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凭证所借款项不应计入郑水友名下集资诈骗数额。本院认为,江山市骏驰汽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一直由郑水友周某2泽荣夫妇经营管理,郑水友本人兼任出纳,经营期间夫妻对外集资诈骗所得为郑水友夫妇共同管理和支配,故辩护人关于公司经营期间周某2泽荣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款凭证诈骗所得不计入郑水友集资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水友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郑水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水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水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4日至203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郑水友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魁伟

人民陪审员祝志敖

人民陪审员王荣泽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