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春光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善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增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春光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上海欧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春光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春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亦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欧祖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欧祖公司仅为春光公司的经销商,不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春光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平阳县。
被上诉人好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因欧祖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欧祖公司主张的其仅为春光公司的经销商,不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则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并非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春光公司、欧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震
审判员 朱佳平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健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