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李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耒阳市。因涉嫌重婚罪2014年7月1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1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被告人李某与王某1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2000年起,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王某桂(因本案已判刑)一起外出到广东中山市打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2011年先后生育了2个男孩。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结婚证、说明、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2、刘某、伍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王某桂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王某1、梁某的陈述;6、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有配偶且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现已与王某1办理了离婚手续,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月2日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离婚协议,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结婚证、说明、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书证,证实王某1与被告人李某1990年经人介绍结婚,被害人梁某1984年与同案人王某桂登记结婚。同案人王某桂因犯重婚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本村支书的带领下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竹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重婚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1990年经人介绍与王某1登记结婚,1997年度,王某1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0年起,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王某桂一起外出到广东中山市打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2个小孩,大儿子李某3,2001年4月24日生,户籍登记在被告人李某的哥哥李某1名下,小儿子李某4,2011年8月25日生,户籍登记在被告人李某的哥哥李某2名下。王某桂先前也有妻子梁某,被告人李某、同案人王某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前,均未办理离婚手续。

3、证人王某2、刘某、伍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均证实2000年起,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王某桂一起外出到广东打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2个小孩,大儿子李某3,2001年4月24日生,户籍登记在被告人李某的哥哥李某1名下,小儿子李某4,2011年8月25日生,户籍登记在被告人李某的哥哥李某2名下。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王某桂先前均未办理离婚手续。

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1与被告人李某1990年经人介绍结婚,1993年补办了结婚证,后被告人李某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与本村王某桂结婚生子,共同生活,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5、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梁某1983年与同案人王某桂结婚,1984年登记结婚,自1996年起,王某桂与被告人李某勾搭成奸,1999年私奔到广东,并共同生活,还生育了2个小孩。

6、同案人王某桂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0年起,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王某桂一起外出到广东中山市打工,后双方有了感情,就租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2个小孩,大儿子李某3,2001年4月24日生,户籍登记在被告人李某的哥哥李某1名下,小儿子李某4,2011年8月25日生,户籍登记在被告人李某的哥哥李某2名下。共同生活了14年,2014年王某桂到上海打工,便分开生活了。王某桂有妻子叫梁某。

7、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月2日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离婚协议,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8、李某的个人信息,证实李某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有配偶且明知他人有配偶,在未办理离婚手续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2个小孩,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与原配偶办理了离婚手续,取得了原配偶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桂春

人民陪审员刘霞

人民陪审员王小红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