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被告人王琳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琳,曾用名王林,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单县启智学校员工,户籍地单县,住单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琳犯重婚罪,于201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川、代理检察员庞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琳及其辩护人谢怀庆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起,被告人王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始与李某1在成武县白浮图镇孙庙村天意超市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7年2月22日,李某1在单县中心医院产下一子。经查,该孩子的父亲系王琳。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开以夫妻名义与李某1同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琳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王琳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起,被告人王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始与李某1在成武县白浮图镇孙庙行政村孙庙村天意超市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7年2月22日,李某1在单县中心医院产下一子。经查,该孩子的父亲系王琳。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刘某3对被告人王琳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琳出生于1968年4月14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单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王林与刘美荣于1992年12月16登记结婚,王琳与(单城字)第668号结婚证上的“王林”系同一人,刘某3与(单城字)第668号结婚证上的“刘美荣”系同一人。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2011年12月26日,李某1与陈雷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2日、2012年7月19日生育子女两名,陈雷于2013年12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4.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产程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孕妇病情风险告知书,证明,李某1于2017年2月22日在单县中心医院生育一男婴。

5.手机通话明细话单,证明,2017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被告人王琳与李某1通话时间、次数。同时证明,二人手机号码系家庭联网号。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1与刘某3微信聊天内容。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琳于2017年11月14日在成武县白浮图镇孙庙行政村孙庙村天意超市被民警抓获。

8.刑事谅解书,证明,刘某3对被告人王琳予以谅解。

二、物证照片,证明,王琳与李某1及一男婴共同生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陈雷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叫陈思琦,儿子叫陈天一,后来,陈雷因车祸去世。2016年春天,王琳去成武县白浮图镇招生,其与王琳认识,同年3月份确定关系并同居,同居地点位于成武县白浮图镇孙庙村天意超市。周边的村民都知道其与王琳同居,也知道其与王琳的关系,陈思琦、陈天一亦喊过王琳爸爸,其与王琳的手机一起办理了家庭联网号码。2017年2月22日,其生育一名男孩,孩子父亲是王琳。出院时,王琳及王琳的大姐、妹妹等亲戚拿着礼去的其家,与其家人见面。怀孕时,其知道王琳和他对象正办着离婚,但是婚一直没离下来,其向王琳的对象发过信息。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1系其女儿,王琳系其女婿,王琳、李某1生育有一男孩。李某1和前夫陈雷生育有陈思琦、陈天一两个孩子,陈雷因车祸去世了。2016年上半年,李某1告诉其,她怀孕了,孩子是王琳的。其见到了王琳,同意王琳到孙庙来住,和李某1过日子。之后,王琳就来得很频繁了,等李某1在单县中心医院生了孩子,王琳就与李某1一直同居在天意超市里。孩子出生后,王琳的兄弟姐妹、父亲去其家送了礼。王琳还在单县办了喜宴,其家的亲戚去喝了喜酒。其与王琳家还约定,该次算是结婚和生孩子的喜酒一块办。其家周边邻居、亲戚朋友都知道王琳是其女婿,知道王琳与李某1是夫妻。陈思琦、陈天一平时都喊王琳爸爸。其听李某1说过,王琳在单县有媳妇,一直在办着离婚。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琳系其父亲,刘某3系其母亲。2017年年初,其听刘某3说,王琳与李某1以夫妻名义在成武县居住了一两年了。2017年2月份,李某1生育了一名男孩。王琳、刘某3签订过离婚协议,但没有办成。李某1给刘某3打过电话,让王琳与刘某3离婚。

4.证人时某的证言,证明,王琳系其弟弟,刘某3是王琳的妻子。王琳与刘某3签订过离婚协议,但是没有离婚。其知道王琳在外面找了一个女的。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3系其姐姐。2016年7月份,其听刘某3说,有个女的给她打电话找王琳。后来,刘某3告诉其,说王琳在外面与一个女的在一块生活了,而且这个女的已经怀孕了。2017年2月份,刘某3告诉其,王琳和外面那个女的生了一个男孩。

6.证人王某2、张某1、王某3、张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2系成武县白浮图镇孙庙行政村孙庙村治安主任,张某1系该村村民,王某3系该村电工,张某2系成武县白浮图镇孙庙行政村支部书记。四人均证明,李某1与单县一名男子以夫妻名义在成武县白浮图镇孙庙村天意超市同居了两年左右,并生育了一名男孩。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听说,王琳与成武的一名女子以夫妻名义在一起有两三年了,并生育了一名男孩。

8.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王琳与刘某3系夫妻,其都认识。2017年春天时,其碰见过王琳,王琳告诉其,他现在和外面的一个女的生了一个男孩,并让其看了照片。

四、辨认笔录,证明,王某2、张某1、王某3、张某2均辨认出王琳就是与李某1以夫妻名义在成武县白浮图镇孙庙村天意超市同居的男子。

五、被告人王琳与其大姐及李某1通话视听资料,证明,王琳与李某1同居生活。

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3陈述,其与王琳于1992年登记结婚,结婚证上写的是“王林”和“刘美荣”。2016年8月23日,李某1向其打电话,其才知道王琳、李某1已经同居一两年了,并且,王琳还给李某1买了车、建了超市。2017年2月份,李某1生了一个男孩。自2016年8月23日起,王琳就没回过家。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琳供述,1992年12月份,其与刘美荣结婚。后来,二人签过离婚协议,但没有离婚。2016年春天时,其与李某1认识。自同年10月起,其不在家居住,平时在供销社家属院居住,隔三差五在成武县白浮图镇孙庙村天意超市居住。其与李某1有业务上的往来,二人手机号码是家庭联网号,李某1经营超市雇其进行技术指导,其与李某1只是同事、朋友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其自愿认罪。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的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琳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琳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社区的重大危害程度一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琳有配偶而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名男孩,该事实有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2、张某1、王某3、张某2、时某、王某1、刘某1、刘某2、孟某等人的证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产程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孕妇病情风险告知等书证,物证照片及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琳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琳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参考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琳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牛延进

人民陪审员朱媛媛

二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房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