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4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秀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孙莉莉,总经理。
上诉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众得公司诉魅族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魅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根据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被告魅族公司住所地在珠海市××新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等四个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7号】的规定,珠海市香洲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发生在珠海市范围内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民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魅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魅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魅族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等四个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未明确该类案件为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民事案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被上诉人众得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为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等四个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规定,珠海市范围内(珠海市横琴新区除外)的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不属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由于原审被告魅族公司住所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本案为珠海市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按照众得公司诉请的标的额,本案属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上诉人魅族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陈海凤
审判员  刘秋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紫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