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辖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6197705E。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金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67890286。
法定代表人:田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金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1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肥金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合肥市,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肥金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涉及作品信息网络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故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住所的作为管辖连接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肥金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涉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合肥金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辖区,其选择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 坤
审 判 员 汪 寒
审 判 员 张宏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应梅
书 记 员 桑 玉